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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合同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在周某某所开的遵义市**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CGYXXX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在车行老板周某某及车主张*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2、被告人张**因无力偿还外债,遂起了从租车行租车出来抵押借款的想法,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张**先后从张某某经营的”凯宏车行”租赁车牌号为贵CKDXXX的黑色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KWXXX标致轿车一辆、从何息烽处租赁车牌号为贵CKAXXX名爵车一辆,并分别将三辆车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了贾**。

以上张明星租赁的四辆轿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明星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借车协议、汽车借用合同、正**(2015)64号、9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租车行车子抵押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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