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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辩护人汪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卷烟准备销售。2015年5月18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会同贵阳**草专卖局在贵阳市**流仓库、上水街路仓库、尖山村仓库、查获其准备用于销售的贵烟(硬国酒香)3条、贵烟(玉液2号)23条、贵烟(玉液1号)25条、贵烟(喜)153条、贵烟(硬黄精品)450条、遵义(软)200条、黄果树(长征)462条、黄果树(佳*)219条、黄果树(蓝佳品)390条、云烟(紫)401条、娇子(时代阳光)3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0条。经鉴别检测,上述烟草均为真品卷烟且价值216855元。

被告人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所得不到两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在两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到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检测报告、烟草价值计算表、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尚未取得专营、转卖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烟草准备予以销售,价值216855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和社区调查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蒋*非法经营的卷烟2366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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