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胡安平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3)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毕节**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21日,毕节**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99号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我院延期审理。同年5月11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6月1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黔西县谷里瑞昌祥谷里白酒厂注册经营u0026ldquo;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业务u0026rdquo;,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胡*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分别从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五岔村五岔坝李*甲己处以每吨76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购买57吨散装白酒,共计440000元,而后又从贵阳市白**责任公司以每吨6000元的价格购买24车(77.87吨)共计467250元的食用酒精,从贵阳**刷厂和贵阳**有限公司订购酒盒拖运至黔西县谷里瑞昌祥谷里白酒厂,其间伙同其弟胡*甲(另案)未经贵州省**开发公司委托,冒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之名,非法生产各种系列品牌白酒,共计51378件。

2013年7月23日、8月2日,黔西县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在黔西县谷里瑞昌祥谷里白酒厂查获成品酒968件,在贵阳市广信四季家园胡某某的白酒仓库内查获成品酒6656件。在被查获的白酒产品中,将33种牌子的白酒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均为不合格产品,总价值为7818720.5元,其中销售金额为20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生产的伪劣产品未销售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1、我没有生产伪劣产品,所以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起诉书根据出库单指控我生产的货值金额为7818720.5元与事实不符,出库单是胡**开具的,并非我本人开具及核对,我实际生产的酒货值只有几十万元,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一百多万的产品中有一些不是我生产的,是其他厂在2008年、2009年给我替代生产的;3、被查获的酒中有一些是我根据各户的要求从其他酒厂进来的,如内供酒、机关事务酒、贵州液等;4、我是由政府招商引资建厂,我不会投资上千万生产假酒。5、查扣我的七千多件酒,如果与本案无关的,应予以返还;6、检验报告样酒批次只能代表一个批次,不能代表其他日期的酒及一个牌子的所有酒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销售酒的事实及金额只有证人证实,属证据不足;3、检验机构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且检验报告程序上及内容上存在瑕疵,建议法庭不予采纳。故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黔西县谷里镇投资兴建黔西**里酒厂,注册经营范围u0026ldquo;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业务u0026rdquo;,该厂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胡某某。2012年1月,黔西**里酒厂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且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向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五岔村村民李*甲己处以44万元的价格分三次购买散装白酒57吨,向贵阳市白**责任公司以467250元的价格购买食用酒精77.87吨,向贵阳**刷厂和贵阳**有限公司定购各类品牌白酒包装盒,并在包装盒上标注u0026ldquo;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u0026rdquo;及u0026ldquo;联合开发:贵州**有限公司u0026rdquo;等字样。而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散装白酒、食用酒精及品牌酒盒等运至黔西**里酒厂内,利用该厂灌装设备将所购散装白酒分别灌装成赖茅系列、黔谷酒系列、小酒匠系列、黔谷双回沙酒等多种品牌白酒共计37018件,货值金额为6866657.5元。被告人胡某某将其所生产的伪劣白酒运至其租赁的贵阳市广信四季家园仓库内予以销售,分别销售给贵阳市郭某某、黔西县李*甲、湄潭县余某某、重**罗某某等人。2013年7月23日,黔西县公安局会同质检部门在黔西**里酒厂查获已生产的赖茅系列、黔谷酒系列、小酒匠系列、黔谷双回沙酒等各类灌装品牌白酒968件,半成品酒10250公斤。同年8月2日,在贵阳市广信四季家园仓库内查获上述各类灌装品牌成品白酒6368件。其中的33种品牌白酒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黔**城大道与文化路交汇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1年,在黔西县谷里镇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下,我投资修建了黔西**里酒厂,我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到现在一直没有办得生产许可证。我没有生产酒的资质,我是通过购买爱心酒厂的勾兑酒和李*甲己的散装白酒,根据客户对酒的档次要求不同进行灌装后予以销售的。我们销售的白酒盒是我找深圳一家公司设计好后请人在贵阳生产的,有赖茅系列、老士酒、小酒匠、黔谷双回沙等系列。我卖酒的流程是需要酒的客户先电话和我联系,我把酒按他所需通过物流发过去,并附发货单,客户收到酒后就打款给我,我与客户之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书。我分别卖了几千元的酒给郭某某、李*甲、余某某、罗某某等人,但我没有卖酒给姜*、徐**、唐某某、张*等人。

2、证人胡*甲证实,贵州瑞昌祥谷里酒厂的法人代表是胡*某,胡*某负责联系购买散装白酒,之后将散装白酒包装成黔谷回沙酒、黔谷酒、赖茅酒系列、小酒匠等品牌。

3、证人郭某某证实:2012年底和2013年初的时候,我共四次向胡某某购买3600元的贵州液、41400元的黔谷酒及51000元的赖*系列酒,共96000元。胡某某给我讲黔谷酒是他自己生产的,贵州液和赖*系列的酒是他从爱心酒厂运来的。

4、证人李*甲证实:我向黔西谷里酒厂的厂长胡某某进了42000元的赖茅系列酒。胡某某对我讲他生产的酒全部是贵州仁怀茅台镇爱心酒厂勾兑好后拖来谷里酒厂加工来出售的。

5、证人余某某证实:我向黔西县谷里镇瑞昌祥酒厂的董事长胡*先后7次购买了五万多元的赖茅系列酒。每次交易的时候我都向一个叫向某乙的人的账户汇款购酒。

6、证人杨**证实:谷*酒厂没有烤酒,每次都是用罐车从仁怀市运来加工的,我看见过运来2次,每次有19吨左右散装酒,每次都是胡**与驾驶员去过磅的。之后他们把运来的酒用抽水泵抽到厂房上面的一个罐中,用一根胶管引到厂房内,然后灌装成赖茅酒并贴上不同牌子。该酒厂的老板姓胡,是胡**亲哥。

7、证实蒲某某证实: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2月份,我给贵阳三桥批发酒的老板胡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贵A-3613C的厢式货车,专门从事送酒业务。我在谷**某某开办的酒厂将酒运送到贵阳广信世纪嘉**某某的仓库中,又从贵阳帮胡某某运酒精和酒瓶、赖茅酒的包装盒、装酒用的纸箱到谷里酒厂。我开始运酒精的时候是胡某某带我去的,之后他介绍我认识酒精厂的人后,我就一个人去装酒精。我将酒精和酒盒运到谷里酒厂后交给胡**,酒盒的品牌很多,有贵州液、赖茅酒、老士酒、黔谷酒、小酒匠等。酒厂的事情都是胡**在管理,胡某某主要负责在贵阳批发市场销售。

8、证人李*甲丙证实:我们公司的全称叫贵阳市白**责任公司,我是公司负责人。胡某某先后三次向我公司购买食用酒精77.875吨用于加工白酒,每次都是开着牌照为贵A-3613C的厢式货车来装酒精的。

9、证人向某乙证实:2008年的时候胡某某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将贵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成我的名字,我没有任何报酬。胡某某所使用的银行账号也是我的,但是账上的现金全部归胡某某管理和使用。胡某某销售得有小酒匠酒、老士酒、黔谷双回沙酒、内供酒等牌子的白酒。

10、证人李*甲己证实:我卖了三次散装白酒给胡某某,每次19吨多点,价格7600元一吨,总价款44万元左右。我到胡某某黔西县谷里酒厂看过一次,见他将我的散装酒装成瓶子酒,贴上赖茅酒和黔谷酒的商标出售。我卖给胡某某的三次酒,有两次是我和驾驶员送去的,在附近一个煤矿过磅。我卖给胡某某的都是基酒,我不敢勾兑,勾兑要有资质和设备。

11、证人罗某某证实:我和廖**都是做酒生意的,廖**是股东,他向胡某某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赖茅系列三款白酒进行销售。胡某某向我们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检验报告。

12、证人张**、张**、杨**、李**证实,我们是黔西谷里酒厂的工人,主要从事洗瓶、灌酒、封盖、贴签、装盒等工作,酒厂的负责人是胡**(胡**),他负责将酒勾兑好后从包装间的屋顶上用胶管放下来,我们就在灌装机那里装酒。所装酒的牌子很多,有赖茅酒系列、老士酒、小酒匠等。证人李*甲戊证实,胡**具体负责对我们进行管理,厂里的老板是胡**哥哥。

13、证人范某某证实:2013年8月2日,一个叫向某乙的人打电话叫我帮他运黔谷双回沙酒。

14、证人向某乙证实:黔西县一个叫胡**的人叫我把库房里的黔谷双回沙酒搬上车。

15、证人胡*乙证实:大约2011年的时候,胡*某在谷里镇建厂生产酒,他叫我来酒厂当管理,胡*甲当时在贵阳打工,胡*某就喊他来负责酒厂的生产。生产和管理酒的人以及打扫卫生的人有些是胡*某找来的,有些是胡*甲找来的。

16、证人熊某某证实:我在贵州瑞昌祥谷里酒厂负责装酒,品种有黔谷酒、小酒匠、赖茅酒以及贵州液。

17、证人胡**证实:我哥胡*某2012年建有贵州瑞昌祥谷里酒厂,主要生产赖茅酒、黔谷酒、小酒匠、多二两等牌子的酒。胡*甲是给他打工的,主要负责厂里的生产,胡*某主要负责联系销路。

18、证人李*甲己证实:我在贵州瑞昌祥谷里酒厂当门卫,老板姓胡,他兄弟胡*三负责管理。酒厂主要从外面拉散装酒来灌装。酒厂生产的有赖茅酒、黔谷酒、多二两。

19、销售价格统计表,证实向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赖茅酒、小酒匠酒、老士酒、黔谷双回沙酒、内供酒等牌子的白酒的销售价格。

20、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8月2日在贵阳**家园仓库扣押赖*等牌子的酒共6368件,由黔西**监督局抽样检验。期间,胡*甲趁机逃离现场,去向不明。

21、贵阳市白**责任公司证明及登记清册,证实黔西**祥酒厂在该公司购买食用酒精24车,共77.875吨,价值467250元。运输车号牌为贵A-3613C。

22、检测报告书,证实李*甲己所生产的白酒产品质量合格。

23、贵阳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按照贵州**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赖茅系列的酒盒共14000件,价值447000元,并注明u0026ldquo;贵州**有限公司u0026rdquo;和u0026ldquo;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u0026rdquo;联合开发或场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

24、贵阳**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为瑞昌祥谷里酒厂负责人胡某某生产老士酒、小酒匠、赖*15年三款酒盒,并注明u0026ldquo;贵州**有限公司u0026rdquo;和u0026ldquo;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u0026rdquo;联合开发或场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

25、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证明,证实该厂出售给贵**西瑞昌祥谷里酒厂20万元的酒全部属于基酒,即未经勾兑和包装的半成品酒。还证实该厂从未生产、销售过赖茅系列酒、黔谷酒、志君天下酒、国酒、小酒匠、双回沙酒、老士酒。被告人不属于该酒厂股东、工作人员,在该公司无股份。该厂未提供编号为TWJ09042的检验报告给胡某某,与贵州**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从未提供任何手续给该公司。

26、相关刑事照片,证实赖茅系列酒、黔谷酒、志君天下酒、国酒、小酒匠、双回沙酒、老士酒的产地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监制单位是贵州**有限公司。

27、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投诉函及证明,证实u0026ldquo;贵州u0026rdquo;u0026ldquo;茅台u0026rdquo;u0026ldquo;茅*u0026rdquo;系该公司注册商标,投诉贵州**里酒厂产品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8、贵州茅**开发公司鉴别报告及商品注册证,证实该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异地生产包装该公司产品,经鉴定,贵州液及五洲同醉系假冒产品。

2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甲己、余**、李*甲、郭某某、李*甲丙、李*甲己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系瑞昌祥谷里酒厂的老板,系购买和销售白酒的人。

30、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扣押贵州瑞**笔记本、出库单级收据的情况。还扣押该厂生产的各类白酒6368件。

31、黔西县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证实该局扣押瑞昌祥谷里酒厂涉案白酒的情况。

32、贵州**里酒厂不合格白酒统计,证实该酒厂的生产的33类白酒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33、贵州**里酒厂不合格白酒销售价格统计表及出库单统计表、进货统计表、生产统计表、个人生产统计表及更正说明,证实该公司共生产各类不合格白酒38914件,价值共计7822241.5元,扣押散装白酒10250公斤,价值77900元,合计7900141.5元。

34、黔西**监督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证实黔西县谷里镇瑞昌祥谷里酒厂因无证生产被罚款3000元。

35、黔西**监督局证明,证实瑞昌祥谷里酒厂所生产的黔谷酒、小酒匠、贵州液、赖**等就均未办理生产许可证。

36、黔西县**钟山分局证明,证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注册成立黔西县谷里镇瑞昌祥谷里酒厂。

37、黔西县公安局谷里派出所证明,证实胡**在逃。

38、黔西县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及贵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39、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更正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贵阳**家园查获被告人胡某某位于该仓库的白酒6368件,并由黔西**监督局扣押并进行检验。

40、贵阳**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租赁该公司仓库用于存放白酒。

4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入账明细,证实向被告人胡某某汇款的情况。

4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及更正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对贵阳广信世纪家园被告人胡某某所租赁的仓库进行勘验并扣押涉案白酒6368件。

4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黔西县公安局对黔西县谷里镇瑞昌祥酒厂进行勘验并扣押相关涉案成品白酒968件及酒瓶、无名牌酒、酒盖、包装盒、纸箱等。

44、黔西**监督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产品抽样基数说明、检验结果汇总表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所生产的白酒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胡某某。

45、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资质认定书、验收证书及认定项目及限制范围证实该院具有相关鉴定资质。

46、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半成品白酒、赖茅系列白酒、小酒匠、黔谷酒、黔谷双回沙酒等白酒均为不合格产品。

47、销售短信内容统计表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短信情况及银行入账情况。

48、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胡某某所生产的白酒涉嫌产品质量问题,相关部门不予作价评估。

49、证人胡**的证实及辨认笔录、销售协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向上海销售其所生产的u0026ldquo;晏酒u0026rdquo;。

50、随案移送的出库单9本、车辆进出库记录本2本、工人生产记录本6本、会议记录本1本、工资本1本及各类白酒酒盒,证实瑞昌祥谷里酒厂生产各类白酒51378件,其中有销售价格的38914件,无销售价格的12464件。

51、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0)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5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9日,公安局民警在黔**城大道与文化路交汇处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的情况。

53、卢州华**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系贵州茅**开发公司授权的全国总代理,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某某为该公司销售贵州液白酒,现被查扣的贵州液白酒由贵州茅**开发公司鉴定。

54、贵州茅**开发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8月3日,经黔西县公安局聘请对被告人胡某某被扣押的贵州液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该系列白酒不是贵州茅**开发公司所生产,属假冒侵权产品,亦不是贵州茅**开发公司委托四川卢**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

55、黔西**监督局情况说明,证实因涉案物品规格多,数量大,故涉嫌物品的检验报告遗漏涉案物品的部分基本信息,经与公安部门核对后加盖我局公章。

56、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及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数量以卷宗材料211页至217页的统计数据为准,其余为重复。

57、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计算方式说明及统计表,证实黔西县公安局的对被告人胡某某所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进行计算的方式。

58、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不合格白酒销售价格统计表,证实被扣押的成品白酒价值927991.5元,被告人胡某某所购买的散装白酒价值77900元。

59、请示,证实黔西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提请发起集群战役请示。

60、说明,证实原黔西**监督局发现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胡某某案的检验报告遗漏了抽样单上记录的涉案物品的部分信息,所以就依据抽样单上记录的信息对检验报告中遗漏的涉案物品信息进行补充,并加盖我局公章予以确认;胡某某案涉案产品由黔西**监督局按程序进行抽样,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委托单位是黔西**监督局;涉案产品的抽样送检是在企业生产的成品库和企业自行设立的销售点按标准随机抽样。检验结果和检验报告按规定送达胡某某,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抽样程序合法有效。

6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鉴定人员某某,证实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及鉴定人马**、李**具有鉴定资质。

62、黔西**证中心说明,证实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第三章第九条第5款,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进入流通领域的财物不作价格鉴定,故对黔西**祥酒厂生产加工的23种品牌系列共51378件白酒不作价格鉴定。

63、黔西县公安局回复,证实李*甲己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单位贵州**限公司是否有资质及检测人员是否有检验资质与本案无太大关系,没有必要调查。

64、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证实黔西**监督局已按程序对被告人胡某某生产的品牌白酒进行抽样。

65、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谷里酒厂出库单汇总表、个人生产统计表是根据胡某某之弟胡**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被扣押的笔记本、出库单统计得出,无重复统计,且经胡某某签字确认;本案中扣押的酒是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胡某某的酒厂内生产;贵州液系列假酒,产品出库单统计为1896件,实际扣押50件,属胡某某生产的假酒。

66、黔西县公安局大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狱侦线索登记表、检举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大关派出所查证属实,该案已告破。

6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黔西县瑞昌祥谷里酒厂系谷里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后新建。

2、四川泸州华池窖酒厂情况说明、协议、运输合同及商品调拨单,证实2005年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四川泸州华池窖酒厂委托被告人胡某某在贵州范围销售u0026ldquo;贵州液u0026rdquo;品牌系列酒的事实。

3、泸州华**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该公司委托被告人胡某某在贵州范围销售u0026ldquo;贵州液u0026rdquo;品牌系列酒。

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证明,证实该酒厂不追究被告人胡某某使用该厂企业名称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白酒分析方法,用以证明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书不符合鉴定标准要求。

6、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其证实的内容是: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从成都赶回黔西县处理谷里酒厂被查封的事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将散装白酒灌装成品牌白酒予以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6866657.5元,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胡某某生产u0026ldquo;贵州液u0026rdquo;系列白酒1896件、价值955584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扣押的价值77900元的半成品白酒系散装白酒,尚未进行灌装,亦不能认定为货值金额。被告人胡某某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购买爱心酒厂的勾兑酒和李*甲己的散装白酒,根据客户对酒的档次要求不同进行灌装后予以销售;证人杨**、蒲某某、李*甲丙、李*甲己、张**、张**、杨**、李*丁、李*甲己等均证实了胡某某将购买的散装白酒通过其灌装设备灌装成赖茅酒系列、老士酒、小酒匠等各种品牌白酒并予以销售;同时,公诉机关出示了出库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证明、贵州**里酒厂不合格白酒销售价格统计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照片及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等证据。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将散装白酒灌装为各种品牌白酒并予以销售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及原黔西**监督局的涉案7336件伪劣产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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