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加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以罪犯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