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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向中国**龙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行信用卡。同年8月13日,姚某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5,000元进行消费,透支款到期后,光**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下发催款通知书催款,姚某某拒不归还透支款,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款,造成光**行经济损失。姚某某将骗得的赃款用于本人生活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近亲属赔偿光**行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304.9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中国**用卡中心情况说明、姚某某信用卡消费记录单、委托书、光大**卡中心催收记录单、中国**龙江分行证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合同诈骗罪

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产生诈骗巴彦县兴隆镇居民被害人张某某(男,52岁)财物之念,并使用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张某某谎称该房屋是姚某某所有,张某某信以为真。姚某某在巴彦县**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张某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并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64,000元.姚某某将骗得的赃款用于本人生活花销。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通辽市科*沁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姚某某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哈尔滨**管理公司情况说明及物业费收取单、巴彦**派出所情况说明、查档证明及档案查阅情况回执;证人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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