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刘**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以(2008)黑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刘**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退缴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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