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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义及其辩护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柏*虚构自己是黑龙江**有限公司负责人,使用伪造的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孟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取孟某某钢材预付款23万元。经侦查,柏*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西城区抓获。案发后,所骗赃款已由柏*家属退还给孟某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柏义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柏*虚构自己是黑龙江**有限公司负责人,使用伪造的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孟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取孟某某钢材预付款23万元。经侦查,柏*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西城区抓获。案发后,所骗赃款已由柏*家属退还给孟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孟某某报警称被告人柏义自称是齐齐哈尔市某某房产开发公司法人,并以此为名与其签订一份700吨钢材的转借协议,他按协议要求先行支付购买钢材首付款23万元,柏义收到钱后下落不明。2015年1月9日柏义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西城区抓获。

证据二、被害人孟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柏义以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钢材转借协议,骗取其23万元钱款。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电话记录:2015年1月25日与张某某通话,张某某称在齐齐哈尔,无法到南**局取证,并称柏义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其使用单位公章,其也无权批准使用单位公章。

证据四、扣押物品清单:在被告人柏义处扣押银行卡一张。

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告人柏*与被害人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u0026ldquo;黑龙江**有限公司u0026rdquo;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证据六、临时寄押证明:被告人柏*于2015年1月9日至1月19日临时寄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证据七、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他是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八、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柏义身源及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

证据九、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柏*于1999年8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2011年12月21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证据十、和解谅解书、情况说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柏*家属已对孟某某作出了赔偿,孟某某对柏*给予谅解。

证据十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他通过朋友于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又介绍他认识了柏*,柏*自称是黑龙江**有限公司负责人,称其单位有一批钢材大约700吨可以转借给他使用,柏*让他到张某某的公司见面,柏*带着一个女的来的,并说这个女的是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叫程某某,他们谈好钢材转让价格及打款方式,柏*提出单位财务账户的户名是财务负责人程某某,要求他将款打进程某某的账户,因为他当时也看见了程某某,还有于某某、张某某都在现场可以作证,就没产生怀疑,程某某将账号给他后,他就走了,到工商银行往程某某的账户里打了1万元人民币,并打电话告诉了柏*。第二天2014年8月19日13时许,他又给程某某的账户里打了22万元人民币,打完款后他告诉了柏*,并要求柏*在8月19日17时前务必将钢材发到他的工地,柏*说让他放心,肯定会给他发钢材的,不会耽误他的事,他等到第二天8时许柏*也没给他发货,再给柏*打电话,柏*就不接了,再打就关机了。

证据十二、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孟某某的开发公司想赊点钢材,他在酒桌上说起这件事,张某某说认识一个人可以赊钢材。2014年8月的一天,他领孟某某到复张某某的公司谈钢材的事,张某某说有个叫柏义的可以将钢材赊给孟某某,过了几天他和孟某某在张某某的公司见了柏义一面,柏义是领着一个女的去的,后来他听孟某某说双方已经签了合同,他听孟某某说第一次给柏义汇了1万元,第二次汇了22万元。

证据十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他是黑**限公司经理,该公司法人是张某某,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没有钢材买卖的经营项目,公司没有叫柏*的员工,公司的公章平时由办公室保管,只有经过公司老总许可才能接触公章,但是使用公章只能是张某某,公司的公章没有丢失过,公司没有叫程某某的财务人员,公安机关出示的钢材买卖协议不是他公司签署的。

证据十四、辨认笔录:被害人孟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柏义及自称是柏义财务总监的程某某。

证据十五、被告人柏义的供述:2014年8月,于某某通过张*某找到他,说开发商孟某某急用钢材,想找他赊点,他们约在张*某的办公室见面,他领着程某某一起去的,他跟孟某某说自己是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公司有一批钢材可以先赊给孟某某,但是价格要比市场价高,他还说程某某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他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孟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700吨钢材,并约好先付23万元的钢材首付款,定好这批钢材第二天送到孟某某的工地,剩下的钢材款孟某某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否则用孟某某的房子顶账。后来钢材他没买到,孟某某给他的钱被他挪作他用了。他没在某某公司工作过,但曾帮某某公司的法人张*某联系过贷款的事。他签协议所用的某某公司的公章是2013年年末时张*某在北京给他的,这枚公章他已于2014年11月份还给张*某了。某某公司和张*乙都不知道他以公司的名义与孟某某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他本人和某某公司都没有钢材,他没有能力履行和孟某某所签的这份协议。这笔钢材款他让孟某某打到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了,这张卡一直有他使用。程某某是他朋友,不知道这件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柏*已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柏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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