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庞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王**、张**、张**、徐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十一名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10月份在互联网销售黑彩的网站注册为会员,在舒兰市内将谢某某、孙某某、肖某某、王**、周某某、陈某某等多个彩票站经营人发展为下线,提供登录网站的用户名、密码,唆使下线销售“某甲”彩票获得一定比例的返点(退水)。为获得彩民信任,特以“某乙”开奖结果为中奖号码。下线彩票站以牟利为目的,按照约定,彩民购彩时不出彩票只记录购彩号码,利用计算机网络、QQ等方式向唐某某报送彩民购买的号码。如彩民中奖,各彩票站先期垫付资金额,庄家唐某某一方定期从下线处收取赢得的金额或将输掉的金额返还给彩票站,下线彩票站无论庄家输赢均可获得一定比例的返点。唐某某以此种方式经营非法彩票业务至2015年3月19日。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至3月20日以坐庄方式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261133.90元,非法获利240000.00元,用于还债等挥霍。

被告人庞某某在舒兰市其经营的某丙彩票站销售黑彩,在其丈夫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期间全程参与,负责管理黑彩帐目,管理黑彩现金。

被告人张**在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期间被唐某某雇佣,月薪3000.00元,全程参与。负责每天和下线对账,后定期交给张*乙监督,并伙同张*乙到下线彩票站收取庄家唐某某一方赢得的金额上交庞某某、唐某某处,帮助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

被告人张**在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期间被唐某某雇佣,月薪3000.00元,全程参与经营。充当电脑顾问、司机,告诉下家登录黑彩网站的方法,通知下线QQ报账的方法,定期统计账目和庞某某核对账目,定期到下线彩票站收取庄家赢得的金额上交庄家唐某某、庞某某处,帮助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

被告人徐某某在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期间被唐某某雇佣。2015年2月27日至3月20日间,伙同张*甲接受下线彩票站用QQ传送的黑彩数据,涉案金额达239149.50元。

被告人谢某某在舒兰市经营某丁彩票站,为唐某某的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33721.00元,获得返点24313.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舒兰市经营某戊彩投注站,为唐某某的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89073.90元,获得返点8225.40元。

被告人肖某某在舒兰市经营某己彩票站,为唐某某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82699.00元,获得返点20000.00元。

被告人王*甲在舒兰市经营某庚彩票站,为唐某某的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64800.00元,获得返点25574.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舒兰市经营某辛彩票站,为唐某某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15599.00元,获得返点20227.70元,已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532.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舒兰市经营某壬彩票站,为唐某某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70755.00元,获得返点31202.0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十一名被告人,宣读了十一名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迟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舒兰**票中心出具的证明,某癸租赁合同,扣押相关票据和电子数据,被告人户籍信息,随案移送清单,黑彩数据,远程勘验,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庞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王**、张**、张**、徐某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经营黑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十一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庞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王**、张**、张**、徐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唐某某罪过程度较小,其犯罪动机是因为正规彩票不挣钱,经营正规彩票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需要,其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唐某某经营黑彩时间较短,危害较小,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坦白,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唐某某当庭悔罪、认罪、已无再犯可能,愿缴纳罚金。5、被告人唐某某的孩子小、父母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需要照顾抚养及被告人唐某某无其他经济来源情况,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庞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和家庭生活支出,参与了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相对较小。2、被告人庞某某在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其只负责收账,其对于操作的事情基本不清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在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中的经过,认罪态度好,其愿意接受改造,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庞某某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作为经营黑彩的下线,受其上线彩票站的指示和约束,经营的涉案金额和获利金额相对较小,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谢某某给予免除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肖某某非法经营彩票,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2、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肖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认缴罚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5、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本案中仅起到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与唐某某仅为雇佣关系,其在唐某某指示下进行的行为,未参与唐某某事前共谋,不存在通过经营黑彩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张**除每月3000.00元的工资外,并无犯罪收益。也并未“全程参与”经营。2、被告人张**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涉罪确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孩子需要抚养的特殊性,对其酌情减轻罚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10月份在互联网销售黑彩的网站注册为会员,在舒兰市内将谢某某、孙某某、肖某某、王**、周某某、陈某某等多个彩票站经营人发展为下线,提供登录网站的用户名、密码,唆使下线销售“某甲”彩票获得一定比例的返点(退水)。为获得彩民信任,特以“某乙”开奖结果为中奖号码。下线彩票站以牟利为目的,按照约定,彩民购彩时不出彩票只记录购彩号码,利用计算机网络、QQ等方式向唐某某报送彩民购买的号码。如彩民中奖,各彩票站先期垫付资金额,庄家唐某某一方定期从下线处收取赢得的金额或将输掉的金额返还给彩票站,下线彩票站无论庄家输赢均可获得一定比例的返点。唐某某以此种方式经营非法彩票业务至2015年3月19日。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至3月20日以坐庄方式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261133.90元,非法获利240000.00元。

被告人庞某某在舒兰市其经营的某丙彩票站销售黑彩,在其丈夫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期间,负责管理黑彩帐目,管理黑彩现金。

被告人张**在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期间被唐某某雇佣,月薪3000.00元,全程参与。负责每天和下线对账,后定期交给张*乙监督,并伙同张*乙到下线彩票站收取庄家唐某某一方赢得的金额上交庞某某、唐某某处,帮助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

被告人张**在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期间被唐某某雇佣,月薪3000.00元,全程参与经营。充当电脑顾问、司机,告诉下家登录黑彩网站的方法,通知下线QQ报账的方法,定期统计账目和庞某某核对账目,定期到下线彩票站收取庄家赢得的金额上交庄家唐某某、庞某某处,帮助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

被告人徐某某在唐某某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期间被唐某某雇佣。2015年2月27日至3月20日间,伙同张*甲接受下线彩票站用QQ传送的黑彩数据,涉案金额达239149.50元。

被告人谢某某在舒兰市经营某丁彩票站,为唐某某的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33721.00元,获得返点24313.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舒兰市经营某戊彩投注站,为唐某某的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89073.90元,获得返点8225.40元。

被告人肖某某在舒兰市经营某己彩票站,为唐某某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82699.00元,获得返点20000.00元。

被告人王*甲在舒兰市经营某庚彩票站,为唐某某的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64800.00元,获得返点25574.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舒兰市经营某辛彩票站,为唐某某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15599.00元,获得返点20227.70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舒兰市经营某壬彩票站,为唐某某下线。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70755.00元,获得返点31202.04元。

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庞某某共退赃140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王*甲均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舒兰**票中心出具的证明。

2、某癸租赁合同,证实该彩吧在案发时的实际经营人为庞某某、唐某某。

3、对各彩票站进行搜查后,扣押相关票据和电子数据。

4、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

5、随案移送清单,谢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王**、庞某某、陈某某黑彩数据共16册。

6、远程勘验、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对网址会员资料、下注情况进行远程勘验,以及对现场扣押的电脑主机硬盘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将聊天记录导出并刻录成光盘。

7、光盘。

8、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有一个彩票站,平时都是我女儿陈某某进行管理,叫某壬彩票站。2014年8月末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打黑*姓唐的上线,然后我女儿就开始经营黑*了,黑*网站的账号也是姓唐的给我的,我在我家用我的电脑经营黑*。我负责家里的黑*,我女儿负责彩票站的黑*。彩民打黑*如果赢了,我们彩票站直接给钱,输了我们就把钱留下。然后姓唐的一周来一趟到彩票站收账。姓唐的都是在电脑上算完账以后,给我们留下我们营业额的1.5%或者8%。姓唐的有时也会派张*乙来收账。我女儿在彩票站一共获利多少我不清楚,我在家打“黑*”一共获利2000.00多元。

9、证人迟某某证实:我是在舒兰市开的某辛某庚彩票站。2015年1月初唐某某给了我妻子周某某账号,就开始经营黑彩了,我不会使电脑,平时都是周某某用电脑上传给上线,我的上线就是唐某某。我们是通过QQ群把号码传给上线,上线定期来我彩票站取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钱的事都是周某某管理。上线给我们的提成是1%或者1.5%,但是我家彩票站具体提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钱都是我妻子周某某管理。

10、证人冯某某、陆某某均证实:唐某某因为黑彩的事跑到吉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证人王*乙证实:我把舒兰市的彩票站租出去了,租给一个叫李某某的人。2015年2月末听说李某某又把彩票站兑出去了。

12、证人张**证实:我从王*乙处租的彩票站在2014年11月15日时转租给了一个叫仉某某的人了,实际经营人是唐某某、庞某某两口子。

1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我从2014年11月份左右开始经营的黑彩,以前我在彩票站也打过黑彩,后来发现黑彩这个东西挺赚钱,我就想经营,我听我外甥说在网站能花几千块钱注册网站,然后我购买网站后就开始发展会员,以网站的形式进行投注,我没有上线,自己经营一家彩票站,在某丙里面。我们是根据某庚中心的开奖结果为准,在5个号码分别个十百千万中选择1个、2个数字下注,选择1个数,中奖所得金额是下注金额的7倍,选择2个数中奖金额为下注金额的11倍,还有其他押大小的玩法,下注都是金额最少10.00元,最多5000.00元。我没有关于经营黑彩的相关手续,知道这种经营行为是违法的。我一共发展了12个彩票站作为会员,我按照投注金额的1.5%给彩票站提成,我都是每天或者每周结账1次,我一共在各彩票站获利总计大约有245000.00元。平时在家时我自己去各彩票站结账,不在家时就是我朋友张**和我妹夫张*甲去彩票站结账,他们两个人自从我经营黑彩就在我这帮忙,2015年春节,我给张**3000.00元人民币,给了张*甲5000.00元人民币。关于经营黑彩,我是总负责的,张**和张*甲就负责我不在时,去各个彩票站结账,收回来交给我妻子庞某某,由庞某某负责经营账目和钱。关于盘上的数据是由张**负责核对,有时候告诉我或者庞某某。QQ上的数据是由张*甲操作,报告给张**,再由张**核实完告诉我或庞某某。2015年2月27日直到3月19日,徐某某用他自己的手机登陆联系黑彩的QQ号,通过这个QQ号来接收买家传来黑彩数据,并记录在张*甲准备好的记录单上,把记录好的单据整理好一起交给张*甲。徐某某经营了10多天,帮我接的单子流水大约100000.00多元。过年之前我给徐某某2000.00多元钱,到了春节之后,由于我和张*甲有时候出去串门,就是徐某某帮着接受黑彩单子。春节之后我没有给他钱。

14、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4年9月10日左右,我租了舒兰市的彩票站,干了差不多3个月,我把这个彩票站交给我亲戚管理。2015年1月份左右,我在某丙又租了现在这个彩票站,主要经营福利彩票3D、时时彩,我销售的黑彩也是通过某庚的3D和时时彩进行销售的,打彩票的机器都是由我来负责的,每天在我的彩票站打黑彩大约有20多次,平均每天销售黑彩2000.00多元。2015年年后,我丈夫唐某某有事,黑彩的事就由我负责,张**和张*乙去外面收账,由张*乙算出来是否营利的数额,算出来的数额报给我,营利的钱由张**拿回来给我,赔的钱由我付给张**,张**再付给下家。我知道经营黑彩是国家不允许的,但是正常打彩票不赚钱,家里孩子多,花销太大。

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舒兰市开了一家彩票站。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开始卖的黑彩,当时一个彩民给我介绍卖黑彩,给了我网站的账号,我从中间挣返点钱,之后有一个姓唐的来找我收账,我就知道姓唐的是我的上线。不管彩民中不中奖,姓唐的都给我返点1.5%。彩民买完黑彩的钱,我先保管,等到每周一的时候,张**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来我的彩票站收账,每次都是张**拿一张纸,上面有计数。我们买黑彩的网站过一段时间就换,换的时候张**打电话告诉我新的网址和用户名密码。2015年1月1日到2月3日期间,投注金额是1200000.00余元,得到返点30000.00余元,2月27到3月20日传输的黑彩数据总额是370000.00元。

1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是开彩票站的,彩票站叫某丁彩票站,开了大约3年左右。我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打黑彩的,一直到今年2月份就停了。当时唐某某跟我说这玩意挺赚钱,我自己不用出任何费用,所有的盈亏都是他管,我就是帮着收号和兑奖。唐某某打黑彩我是和唐某某联系的,他给我联系打黑彩的业务,联系我的还有张**和张**。我们一直都是用唐某某在我电脑上注册的账户平台打黑彩,一直到离今年过年还有10天左右,唐某某专门来到我店里,跟我说换成QQ联系打黑彩。我们就用正常的福利彩票时时彩不走机器,不通过国**中心出票,赔率也不一样,唐某某坐庄,赔赚都是他的。我是唐某某的下线,先期垫付钱,挣返点钱。具体钱的问题我和唐某某商量好了,每周一上午的时候就有人和我联系结账的事,我就按照平台显示的账号钱数和唐某某派来的人结账,来和我结账的人基本就是张**和张**。我经营非法彩票业务涉案金额达833000.00多元,我做黑彩总共获利了24000.00多元。

1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从2013年开始经营彩票站的,是某辛彩票站。我家主要经营两种黑彩,一种是时时彩的黑彩,一种是某庚3D的黑彩,两种的赔率不一样,正常彩票是顾客给我钱买彩票,我按照他说的号码给其打彩票,黑彩是彩民给我钱,我不给对方出票,属于我私自坐庄,按照相应的赔率计算赢利。我从今年开始经营黑彩的,我的上线是唐某某,我以前开彩票站的时候,有一天唐某某过来,跟我说了干黑彩的事,我当时觉得可以,就干了。我在QQ上联系,我每天把打黑彩的号都记下来,然后给唐某某发过去,他那边记录,到时候对账。唐某某给我提成1%,每周的周一派人来我的彩票站跟我对账。从今年1月初,因为之前查的严,我就一直没敢再干了。从2015年1月1日到2月3日,我的黑彩交易额是610000.00余元,获得返点20000.00余元。

18、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我开的彩票站名字叫某己彩票站。我从2015年1月初开始与唐某某联系的,我通过我朋友认识的。黑彩就是彩民与我上家赌输赢,我从中挣返点,和正规的时时彩差不多,分玩大小、单*、定位、复式和直选这5种玩法,赔率和正规的彩票不同。唐某某给我介绍了一个人,他告诉我玩黑彩的一个网站,还给了我用户名和账号,黑彩的彩民不管是赢输,我都收取彩民打黑彩钱的返点钱,其余的钱都汇入唐某某介绍的那个人的一个农行账号和一个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内,或者是唐某某自己开车来我的彩票站取打黑彩的钱。我每次打黑彩是用我的一个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登陆黑彩网站,然后按彩民的要求用电脑在网上输入金额和打法。我和唐某某一共流水交易了大约2000000.00元人民币,我获利大约40000.00多元,我自己也投注黑彩,循环累计投注700000.00元至800000.00元,剩余部分都是彩民投注的,我在这里挣了也就20000.00余元。

1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于2014年6月24日在舒兰市开的某戊彩投注站。我从2014年10月中旬开始打黑彩的,我的上家叫唐某某。当时是用网站打黑彩,网站名叫某甲。大概2015年2月初,离过年还有半个月的时候,唐某某告诉我不用网站打黑彩了。2015年2月末开始,我直接将彩民选的号码通过QQ传给我的上家唐某某。经营打黑彩我一共赚了30000.00元左右,唐某某给我的提成比例为大小、单双是1.5%的提成,定位和复式是8%的提成,我和唐某某交易流水账大约有200000.00多元,我共得返点金额为8225.40元。每次卖黑彩结账都是我把资料给唐某某发过去,他知道我这里卖了多少,一个星期后就派人来和我结账,来的人我不认识,30多岁,身高1.7米左右,身材较瘦,戴一副眼镜。

20、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12月末,有个叫唐某某的人来找我问我整不整黑彩,我说整,然后唐某某跟我说有个叫张**的人来跟我联系,之后张**给我一个网址,就是经营黑彩用的网址,这个网址我记不清了,一共是3979笔,投注的总金额数944800.00元,返点金额25574.00元。我自己买黑彩的投注金额是70000.00元至80000.00元,去掉我投注的,经营额是864800.00元。唐某某让张**来跟我算账,张**是给唐某某收账的,有时候唐某某跟张**一起来,但是唐某某不进屋,让张**给我算账。有时张**自己来跟我算账,拿一个纸单,上面有正负金额,和我自己记的帐对照,没有出入就直接付钱。

21、被告人张**供述:我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帮我大舅哥唐某某的彩票站打黑彩的。我知道黑彩是国家不允许的,不通过国**中心出票,赔率也和国家的不一样。我帮唐某某工作他每个月给我3000.00元钱,在去年年底额外给了我5000.00元钱。唐某某是黑彩庄家,在舒*经营过三家彩票站,他一个彩票站由我经管,一个彩票站由唐某某的妻子庞某某经管,某丙的彩票站由我经管,我下去收账时庞某某经管。在彩票站散打的黑彩就直接在彩票站打就可以了,其余的下边彩票站接的单子多数是走网上经营的,电脑盘上是张*乙操作的,庞某某有时也操作。我在2015年年后给4家下边的彩票站QQ号,让他们注册网号,为了怕电脑盘不好使,我就用QQ和下家彩票站联系接单,买的号和赔率用QQ传送。中间为了避免公安机关查到,我更换了2、3次QQ号。我用QQ上过4家彩票站。我除了帮着经营账目外,有时还去到下面彩票站收黑彩的账目。我们和下家都是一周一结账,我们输了就给卖家钱,赢了的钱就交给唐某某和庞某某,账单每次对完帐我就撕毁了。我去过一道街六个彩票站收账。2015年经我收的黑彩的单子钱数总计为1186018.00元。

22、被告人张*乙供述:我于2014年11月份到唐某某的彩票站参与打黑彩工作的。因为我以前开过彩票站,对彩票和电脑比较精通,我就相当于唐某某的电脑顾问,唐某某每个月给我工资3000.00元,一年能从他那里拿到36000.00元,至于唐某某、庞某某、张*甲能赚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刚开始的时候,唐某某和我说庞某某管理黑彩的帐有点整不明白,让我帮助管理一下。平时唐某某会把黑彩网站的号码给我,然后让我联系这些彩票站,再把账号和密码告诉这些彩票站,让他们上黑彩网站买黑彩。我们平时打黑彩需要对账,今年春节之后都是张*甲经手,然后张*甲统计单子上的数目,看赚了还是赔了,随后通过微信报给我,我统计具体钱数,再报给庞某某,最终账目都是庞某某管理的。除了平时管理电脑账目,我还负责出车,下各彩票站收黑彩的帐。唐某某没给我安排具体去哪个彩票站收取黑彩账目,我去过5家彩票站。

2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从2015年2月27日到3月19日共干了能有15天左右,接收的黑彩数据有孙某某用QQ传的黑彩数据,流水金额是53260.00元。我从2月27日到3月20日的黑彩数据总额为371779.00元,大约一半是我接收的,约185889.50元。徐某某参与经营黑彩金额为239149.50元。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十一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十一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迟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舒兰**票中心出具的证明,某癸租赁合同,扣押相关票据和电子数据,被告人户籍信息,随案移送清单,黑彩数据,远程勘验,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庞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王**、张**、张**、徐某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经营黑彩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王**、张**、张**、徐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主观恶性小,经营黑彩时间较短,社会危害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以及当庭悔罪、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乙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乙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庞某某部分退赃,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王*甲均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孙某某、王*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张**、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十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张*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庞某某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