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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喜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喜东及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于喜*为了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和贷款,通过网络与发布顶名办理零首付购车的朱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朱某某带被告人于喜*与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见面后,于喜*持廖某某等人提供的伪造的银行流水明细及产权证,在廖某某等人的带领下,与大庆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日**公司根据与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保证协议书》,为于喜*购车款人民币399000元提供担保,于喜*用所购车辆为抵押物给日**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10月30日日**公司将购车款399000元转入牡丹江**务有限公司,所购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提出办完落户手续后,被刘**从廖某某处开走,刘**将此车又卖给王*甲,在王*甲欲将此车再次出售至西藏时,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喜*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于**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喜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喜*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被扣押,未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于喜*为了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和贷款,通过网络与发布顶名办理零首付购车的朱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朱某某带被告人于喜*与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见面后,于喜*持廖某某等人提供的伪造的银行流水明细及产权证,在廖某某等人的带领下,与大庆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日**公司根据与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保证协议书》,为于喜*购车款人民币399000元提供担保,于喜*用所购车辆为抵押物给日**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10月30日日**公司将购车款399000元转入牡丹江**务有限公司,所购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提出办完落户手续后,被刘**从廖某某处开走,刘**将此车又卖给王*甲,在王*甲欲将此车再次出售至西藏时,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喜*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于喜东的自然情况。

证据二、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1月7日黑龙江省龙**行市支行工作人员王*乙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黑龙江**尔滨支行与大庆市**保有限公司合作的零首付贷款购车业务,在审核贷款购车材料中发现,有人提供虚假房产证明、银行流水等个人材料,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将车落户后即转手低价倒卖,致使龙**行车辆贷款无法收回,损失数额巨大,遂来办案单位报案。2014年11月17日公安局接到龙**行的报案材料后,在初查期间电话联系了于喜*,该人当时答应来公安局说明情况,后电话关机。2014年12月8日,于喜*来到公安局要说明情况。

证据三、龙**行提供报案材料:郭**、于**存在提供虚假资料情况。

证据四、于**申办信用卡、购车手续:2014年10月9日,于**申办龙**行信用卡。并提交伪造的产权证复印件及银行明细。2014年10月28日,于**在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上签字。根据该合同约定u0026ldquo;经龙**行信用卡中心审核通过,订购人与供应商或售车人签订购车合同,由信用卡中心代订购人激活其分期付款购车所使用的信用卡,并从订购人的信用卡代扣订购人分期购车的款项,由与龙**行签署担保协议的担保公司负责代订购人将购车款支付给汽车供应商或将购车款直接付给申请人(仅限二手车)。2014年10月28日大庆日**有限公司向龙**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于**在贵行申请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提供担保,我公司为此与贵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我公司确认,持卡人分期款本金399000,分期期数为36期,我公司为其全部付款义务提供担保。

证据五、大庆市**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未检测到房产号萨**第137814产权房屋;于喜*及其身份证号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中不存在。

证据六、中**银行的交易流水:被告人于喜东在银行没有相应的流水明细。

证据七、催收记录: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催收于喜东,手机号码已关机、家庭及单位电话无法接听。

证据八、交易明细:于喜*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有交易明细,但银行没有统计交易的总数额;2014年11月15日开始分期摊销汽车分期。

证据九、情况说明:被告人于喜*购买的丰田霸道汽车(黑A615KH),被另案处理的廖某某等人通过刘**(上网追捕)卖给了王*甲,在王*甲欲将该车出售给西藏买家的时候,被我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证据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11月10日在王*甲处扣押车牌号为黑A615KH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

证据十一、《信用卡汽车分期保证协议书》:龙江**限公司(甲方)与大庆市**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该合同,约定日**公司为龙**行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所有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当持卡人分期的信用卡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汽车分期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划持卡人应偿还的信用卡分期本金,已扣保证金乙方应予7日内予以补足。保证范围持卡人车辆分期本金和罚息及甲方为主张贷款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乙方所担保的分期款分期期限届满后三个月或乙方所保证的车辆分期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两年。乙方在甲方开立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保证金帐户并存入不少于信用卡分期余款总额的10%的保证金。如因担保所购车辆在分期期限内的使用期间发生意外引起法律纠纷,造成借款人还款逾期的信用卡,甲方有权根据需求要求乙方为其代偿,同时应积极协助乙方处理信用卡分期相关事宜。

证据十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2014年11月5日,于喜*与日**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由日**公司为于喜*在龙**行购买的丰田霸道车车款399000元作担保。

证据十三、龙**行电子回单:2014年10月30日昇**公司将购车款399000元转入牡丹江**务有限公司。

证据十四、抵押合同,2014年11月5日,于喜*与日**公司签订,于喜*购买的霸道车作为抵押物给日**公司提供反担保。

证据十五、证人王**的证言:我是龙江**限公司总行个人业务部总经理助理,我们银行推出一项信用卡分期购买汽车业务,在信用卡逾期催款过程中,我们发现有部分客户失联,对逾期的申请人进行家访时,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存在提供虚假财力证明骗取我行资金的行为。我们主要在黑龙江省所有地市均推广我行此项业务。客户申请成功后,担保公司对符合其担保要求和我行要求的客户提供全程连带担保龙**行负责核发将客户申请的购车款从其他帐户中代扣,统一转给大庆市**保有限公司,由担保公司代我行支付给汽车销售商客户是用我行业务(且经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购买的车辆抵押给担保公司。如申请人提供虚假财力证明骗取资金,造成的损失我行承担。此项业务客户所申请的购车款统一由我行系统自动划至担保公司在龙江**限公司南岗支行所建的帐户中,从该帐户转给各汽车销售商。

证据十六、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和我是合作的关系,主要是去担保公司跑手续,客户需要房照的,如果客户没有,我和张某某也帮着做假房产证,吴某某是帮着做一些跑腿的活,有时候我往担保公司送材料,帮着开车办理落户手续。2014年11月初,我们做出来一台丰田2700霸道车,我让吴某某开车拉着顶名的于喜东,顺腾担保公司的员工还有叫大*的出资人去哈**罗手续,落完手续,车让出资人一伙的刘**开走了。于喜东的假方正是我花26元给做的拿到担保公司的。过了十多天,车就下来了。顶名的购车人需要向担保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或者单身证明、银行流水和房产证明。一般情况下,证件都是购车人自己的,主要就是没有房产,我们只帮做假房照。一般情况下,房照是假的,因为我们找的顶名的购车人条件一般都不太好,没有房子,所以都得做假房照。顶名的购车人都是网上的中介介绍来的,我们不用出面找。我们只负责和担保公司联系,把车做出来。出资人负责前期成本和卖车。刘**是出资人。担保公司的人没有参与,我们不能让他们知道,如果他们知道房证是假的,就做不出来了。

证据十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廖某某认识的郭**,我和廖某某他们在牡丹江租了一处房子办理贷款买车业务的时候,郭**就总来,一直问如果有人办理贷款买车业务还能不能办什么的,我们就说如果想办就办呗。之后郭**介绍了于喜*和吴**两个人来办理贷款购车。郭**介绍的人真实目的也不是为了买车,都是为了获取大额的透支信用卡。

证据十八、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帮廖某某向担保公司递交办理零首付购车手续,手续中除了房产证和银行流水是假的,其余都是真的,我办理了四辆车的落户手续,其中丰田霸道的车主是于喜东,其余三辆我不记得车主是谁了。

证据十九、证人王**的证言:我转押的丰田霸道车的原车主叫于喜东,我没见过他。

证据二十、被告人于喜东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想办理小额贷款,于是在我在网上看到朱某某发的消息,找人顶名办理零首付购车,车下来以后帮其办理车辆同等价值的信用卡和贷款。看到消息以后我就联系朱某某,朱某某说我帮他顶名购买零首付车,车下来以后帮我办理车辆同等值信用卡和贷款。于是我同意了。朱某某当时跟我说让准备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征信、房产证、银行流水,而且让我自己找担保人担保,担保人要准备户口本、身份证和银行流水。并对我说你有什么就准备什么,没有的他来准备,我当时就跟朱某某说我没有房产,他说没有就不用我管了,把有的带着就行了。2014年9月30日和担保人董某某到牡丹江找朱某某,我和董某某就将准备的材料交给朱某某,然后朱某某带我去见的廖某某和张某某,见他们以后朱某某就将我和董某某给他的材料交给了廖某某,廖某某看我提供材料说银行流水不合格,之后问我还有没有,我说没有了,然后廖某某和我说不用我管了,银行流水他来准备,并告诉我办理零首付购车的手续费和落户费用他来出,等我贷款办下来以后让我将他垫付的钱还给他,而他再将我零首付贷款买的车还给我,之后我和董某某就回宾馆等消息了。廖某某对我说她大约垫了大约十四万多元钱,其中包含了落户费用、担保公司百分之十四的担保费、交给龙**行还款保证金四万余元,一共十四万元钱。大约过了十天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廖某某通知朱某某让我和董某某去担保公司签字,然后朱某某就告诉我去找廖某某,我和董某某找到廖某某以后,廖某某就开车拉着我和董某某一起去的担保公司。到了担保公司以后,廖某某、吴某某和张某某都在那,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张某某和吴某某让我填写单位是牡丹**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吴某某他们拿出来的档案袋里,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是我的,其他的都不是我提供的,就带着我和董某某去找的两个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带我和董某某去录的像,录完像以后让我和董某某在合同上签的字,签完字以后廖某某就将我和董某某送回宾馆了。过了能有五六天,龙**行给我打回访电话,问我姓名、电话什么的,我就按照廖某某和吴某某他们告诉我的答复了一遍。车是什么时候提的,谁去提的车我不知道,我只是2014年10月末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吴某某、孙*和一个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哈尔滨落的户。落完户以后,我、吴某某和孙*就开车回的担保公司,到了担保公司吴某某就让我回去等贷款。

我知道我的零首付购车材料里的房产证明和银行流水是假的,我为了买车后办理的大额信用卡,和车辆的二次贷款,我想用这笔钱在大庆开一个服装店。这台车落完户之后下来一张信用卡我得到了,是一张一万元额度的透支卡,我使用了,透支了三千多元钱。我在牡丹江期间办理贷款购车时所产生的费用是我自己花了一部分,还有朱某某给花了一部分,他是我们的中介,等贷款下来得还给他。车辆落户完,我没有看到这台车,我没有找廖某某要过车,我只问过朱某某信用卡和贷款什么时候能下来,朱某某说一个月之内就能下来。一个月之后,朱某某没有给我办理车辆同等价值的信用卡,我是在车落户之前跟廖某某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当时没看到车,而且没看到是否是抵押合同,但是我只知道我签的合同是欠廖某某十八万元钱,一个月之内要还给廖某某,要是一个月之内没有还钱,廖某某有权处理这辆车。以我名字顶名购买的车牌号为黑A615KH的丰田霸道吉普车的登记证书在龙**行抵押,我手里只有车辆行驶证和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于喜东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喜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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