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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2015)梅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卷宗,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在无任何办理劳务输出的资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阜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被害人承诺办理去往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斯里兰卡等国家劳务输出,从2012年到2013年间,在梅河口市山城镇以阜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庞某某等87人的劳务费共计131.1万元,大部分受害人没有实际到国外进行劳务,案发前被害人要求退款,其退还周某某、张某某、李**、沈某某四人劳务费4.1万元,后与被害人失去联系。

被告人张**于2013年3月至4月间招收隋某某、韩某某等19名劳务人员,交由李*甲办理非工作签证,组织出境至斯里兰卡从事劳务工作。案发后,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梅河口市公安机关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从江**兴监狱将被告人解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违法国家规定,在不具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外办理劳务输出业务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与江苏**民法院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经侦查机关侦查,其举报的事实不属实,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江苏**民法院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1、认定其涉案金额为131.1万元,返还被害人4.1万元的事实不正确,其本人先后已退还大约40万元劳务费。2、公安机关没有侦查其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3、本案中所涉及的130余万元款项其没有占有,是被其上线所骗,其也是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已经返还大约40万元劳务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部分返还了周某某等4人4.1万元劳务费,对于其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时的涉案金额已从本案中扣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自己返还了其他人的劳务费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针对原审法院移交的检举揭发线索调查后发现,上诉人所检举的杀人犯罪事实不存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从事境外劳务输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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