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侯**利用伪造的哈尔滨某小区的购房合同、地下停车位的购买收据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699000元。

2、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侯**利用伪造的哈尔滨市某小区地下停车位的购买收据做抵押,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梁某某人民币218000元。

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侯**以经营加气站需要资金为由,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3年7月至9月期间,侯**以经营加气站、经营饭店、在某市开酒店需贷款送礼为由,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1万元。

综上,犯罪嫌疑人侯**共实施诈骗犯罪四起,数额为人民币2227000元。被告人侯**于2015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侯**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侯**利用伪造的哈尔滨市某小区的购房合同、地下停车位的购买收据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多份抵押借款合同,分七次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699000元。

2、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侯**利用伪造的哈尔滨市某小区地下停车位的购买收据做抵押,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梁某某人民币218000元。

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侯**虚构经营加气站需要资金,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3年7月至9月期间,侯**以经营加气站、经营饭店、在某市开酒店需贷款送礼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1万元。

综上,被告人侯**共实施诈骗行为四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27000元,上述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或挥霍。侯**于2015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2015年1月14日,姜*甲报案称,其养女侯某某伪造购房合同作为担保,蒙骗姜*乙与多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逃匿。2015年1月17日,姜*乙报案称,侯**以经营的酒店急需资金为由,利用假冒的南岗区某栋某单元某室购房合同书做抵押,先后在多家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408000元。2015年2月16日,侯**给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清滨路派出所打电话称其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清滨**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后移交给南岗**大队。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侯**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情况,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侯**伪造的姜**和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产权证明,以此作抵押与张某某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内容分别为:1、2014年8月18日,姜**以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做抵押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姜**,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2、2014年8月20日,姜**以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做抵押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姜**,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27日哈尔滨**发有限公司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出让于姜**。姜**内部认购,实属该公司所售,同意出租出售更名过户。3、2014年8月21日,姜**以哈尔滨市南岗区文苑小区24号车位做抵押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1日,姜**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文苑小区24号车位转让给潘**,价格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0月6日,姜**交款人民币235000元,收款事项为文苑小区地下车位24号。4、2014年8月28日,姜**以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号车位做抵押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8日,姜**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号车位转让给潘某某,价格人民币20万元。2010年6月19日,姜**交款人民币235000元,收款事项为某小区地下车位某号。5、2014年9月23日,姜**以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做抵押向张某某借款40万元。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哈尔滨市某房地**有限公司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赠送给姜**,同意姜**出租出售。6、2014年9月25日,侯**以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地下某号车位做抵押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16日,侯**交款人民币235000元,收款事项某某小区地下车位某号。7、2014年9月29日,姜**以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做抵押向张某某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29日,姜**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托管。8、2014年10月20日,侯**、姜**向张某某借款44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

证据四、侯**使用伪造的某小区地下车位某号、某号收据,与梁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以房抵债合同、个人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3日,侯**向梁某某借款20万元,并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地下车位某号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梁某某。侯**、姜**共同向梁某某还款。

证据五、2013年7月24日侯**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0月15日还款。

证据六、银行交易明细:侯**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张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证据七、项目合作合同书:2014年3月24日,姜**与北京某某国际**限公司签订在某市某区某路经营u0026ldquo;某某u0026rdquo;铁板烧(高端店)并支付198800元投资款。

证据八、房租租赁合同: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5月15日姜**分两次与雷某某签订租赁某市某路的一楼、二楼和三楼、四楼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共计135万元。

证据九、某市某区某路照片:某市某区某现场部分装修的情况。

证据十、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情况说明: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合同编号XX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地产公司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出让于姜**。1.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违规建筑,无房权,姜**对该房产只享有居住权,所有权始终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从未转让。2.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地下车位某号为姜**预留车位。

证据十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侯**交代向王某某抵押借款200万和通过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抵押借款200万,王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侯**交代向姜**抵押借款200万,姜**称不认识侯**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王某某本人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侯**交代以伪造的房屋购买合同和停车位收据抵押贷款的赃款中有100万元左右是还她以前欠盛某某的欠款,盛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证据十二、哈尔滨**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侯**提供的借款信息:哈尔滨某某小区地下车位某号售给侯**,原售价人民币10万元整,因侯**无力偿还贷款,将此车位更名为盛某某。若侯**无力偿还车位款人民币10万元整,则某号车位款由姜**承担。

证据十三:证人姜**的证言:他是某房地**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2月26日,有人敲他家门称收房子,才知道他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被抵押给某公司了,来人向他出具了他女儿姜*乙签的合同。后来他问姜*乙得知实际上谈抵押贷款是姜*乙同母异父的姐姐侯**,钱也是打到侯**的账户,因为某公司找不到侯**只好找姜*乙收其名下的房产和车位。2015年1月11日,一个叫王**的男子拿着合同抢房子,他告诉王**合同是假的,因为合同没有编码且合同编号也不对,王**不信,他就报警了,协商六个多小时也没结果。同年1月13日他再去某室发现被王**等人私自开锁进去住了,他们又报警了,但没有解决,现在房子还被王**等人占着。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属违规建筑,无产权,某室也无产权但购房合同是在他名下。因为他是公司总经理,对该房产享有居住权,该房从未转让,他只是口头讲过要把这两房子给他女儿姜*乙,但是根本没有办理过手续。他在文苑小区有两个停车位,一个是某号,一个是某号,停车位没有产权但是有一份收据三联单都是他的名,这车位他没有转让过。

证据十四、证人姜**的证言:她是侯**同母异父的妹妹,因为她家开过两次家庭会议(侯**均未参加),她父亲姜**明确表示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过户给她。2013年5月,侯**说急用钱,要帮她把某小区某某室及地下车位过户到她名下,然后让她用房子和车位给侯**办理贷款,三四个月就还,她当时同意了。之后,侯**给她拿了几份空白的购房合同,就是某小区某室及地下车位的购房合同,让她在这些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她照做了,这些合同上没有某公司的印章和法人名章。过后侯**说已办完过户了,她看合同上一家盖了某公司的印章和法人张某某的名章。侯**用这两套房产和车位贷款四次共计400多万元。第一次是在2014年初,侯**带她到某公证处,让她在几份文件上签字,她没仔细看就在上面签字了,内容她不记得了。之后侯**带她到南岗区某街的一家典当公司,又让她在几份合同上签字,她也没仔细看就签字了。第二次是侯**和侯某某的一个朋友王某某带她到公证处作公证。侯**让她在几份文件上签字,当时她没仔细看就签字了,之后她们三人进了王某某的车,侯**又让她在几份合同上签字,她也没仔细看就签字了,因为都是侯**跟她讲让签字就行,其他的事情都由侯**办理,包括还钱。毕竟侯**是她姐姐,她很信任侯**就没仔细看。王某某让她办一张工商银行的卡,侯**就带她去办了。第二天,侯**就带她去了几家工商银行把钱取出来拿走了,她后来才知道是208000元。第三次是侯**带她到南岗区某贷款公司,当时贷款公司要求她签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还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协议各一份,侯**让她签字她就签了。侯**还将两份购房合同(买受人是她)交给对方,侯**让她在一张35万元的收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后来,她得知贷款公司通过银行给侯**女儿姜**的交通银行卡转帐35万元。第四次是侯**带她到南岗区某街签了几份合同,她也没仔细看就签字了,这次给侯**多少钱她不清楚。她签合同的时候一直以为合同是真实的,侯**让她帮忙向贷款公司和个人贷款后没给过她钱。

证据十五、证人姜**的证言:她是侯**的女儿。侯**带她到某街的公司签过几次文件,当时侯**只是让她跟去办点事,她也问过侯**说不让她管跟着去就行了,到地方就让她签字,她就签字了也没细看。她只记得是侯**要贷款,具体怎么贷她不知道,侯**让她签字她根本没多想就签字了。她听父母讲过她家在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有自己的停车位。除了生活费,父母不给她别的钱。

证据十六、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014年3、4月份,侯**租他家的房子开饭店。当时因为侯**没带身份证,他和侯**的女儿姜**签订的租房协议,合同约定租期六年,房租每年135万元,一年一交,一次交齐一年的,侯**总共就交了20万元租金。房子装修了五个多月连一半都没装完就停了,他没办法就把房子租给别人了,现正在装修。

证据十七、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7日,侯**、姜**、姜**来到他在某街的办公室,侯**说他在某地的酒店装修需要租金向他借款30万元,月利息1毛,用两个月,并以姜**的某室购房合同作抵押,他同意了。第二天,他朋友杨某某和姜**到公证处去做公证,公证处说购房合同做公证不生效,然后姜**以某室购房原始合同抵押与他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他给姜**汇款10万元,剩下的20万元他给的现金。

2014年8月20日,她妻弟潘某某、侯**、姜**、姜**一起到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看房子,之后侯**、姜**、姜**来到他的办公室,姜**以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的购房合同原件抵押,与他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向他出示了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的证明,他将这30万元通过农行汇给侯**。

2014年8月21日,侯**、姜**、姜**来到他的办公室,姜**以某小区地下某号车位抵押,与他签订了20万元借款协议,并签了一份转让车位的协议。2014年8月28日,侯**又找他以某小区地下某号车位的购买收据原件抵押,与他签订了20万元借款协议,并签了一份转让车位的协议。

2014年9月23日,侯**和姜*乙来到他办公室,姜*乙以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的购房合同原件抵押,与他签订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向他出示了哈尔滨**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他将这40万元汇款给侯某某。

2014年9月25日,侯**又以某小区地下某号车位的收据原件抵押给他签订20万元借款协议,他汇钱到侯**农行卡上。

2014年9月29日,10月2、3日,侯**多次给他打电话以姜**的房产值100万,让他再借点钱,他分两次给侯某某汇款40万。9月29日,侯**给他补了一份4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附了一份姜**填写签字的房屋托管协议。每次都是侯**先找他谈抵押借款的事,等签协议时侯**和姜**或姜**一起来再由姜**或姜**签字。每次借款他都是扣下一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最后一次借款20万,他没有扣息。加上每次借款时扣息,侯**共付给他利息28.1万元。

证据十八、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3日,他朋友姜某某带着他到侯**的家*小区某室,当时侯**说还有两个地下停车位可以给他作抵押贷款20万元用几个月,月利息7分。之后,侯某某将某小区某号停车位的收据原件抵押给他,他写了一份侯**将这两个车位20万元出售给他的协议,双方签字后,他从卡里取了20万元交给侯**。2014年3月,侯**说那两个车位也值40万元又向他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末,他到侯**家时,侯**和姜**在家,侯**说因牡丹江要开一个饭店再借20万元,他提出用侯**家的某室房子抵押借款20万元,侯**同意了,他从建行卡里取了20万元交给侯某某。因为当时侯某某也没说用几个月,他提出合同先空着,等最后还钱时把利息加完一起写,侯某某给过他9万利息,他被骗31万。

证据十九、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23日,侯**以孩子出国及经营加气站为由,向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打了借条,侯**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后来电话就打不通,找不到侯某某了。

证据二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3年7、8月,侯**以经营加气站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他俩关系好就没打借条。在第一次借钱之后2、3个月,侯**又以其女儿经营饭店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5万元,也没打借条。2014年9、10月,侯**又以某地开酒店需贷款送礼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1万元,也没打借条。2014年7、8月,侯**分两次还他5万。后来就找不到侯**了,听说侯**因为诈骗被南**局拘留了,他才来报案。

证据二十一、被告人侯**的供述:2014年4月至7月,她着急用钱装修位于某区某路257号和谐英尚法式铁板烧酒店,于是就伪造了四份购房合同,其中有某街某号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某栋某单元某室、某栋某单元某室、姜**在群力的一套房子购房合同以及某小区六个地下停车位的购买收据。先后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了200万元、向王某某贷了140万元、向姜*某和李*某贷了245万元、向张某某和潘某某贷了200万元以及向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了131万元,许诺以7%至10%的利息为回报,骗取借款人民币共计916万元。其中一部分钱用于支付欠款利息大概400万元左右,偿还她个人之前的欠款大概100多万元,剩下的400万元用于装修酒店了,其中酒店加盟费198000元,租住房和酒店241000元,剩下的300多万交给她丈夫姜*某找施工队和进设备用了,后来姜*某自杀了。她伪造相关手续进行诈骗之前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借款100多万。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证明也是她伪造的,上面的公章和名章也是她私刻的。姜**和姜*丙不知道合同是伪造的,她骗姜**说是真的,让姜**帮她贷款周转资金,姜*丙和姜**对她伪造合同的事情不知情。她和姜*丙说她家购房合同丢失了要补一份让姜*丙签的字。她和姜**说是因为在牡丹江的酒店需要钱,用姜**的房子购买合同抵押贷款给她用几个月,姜**就在她伪造的合同上签字了。每次都是她联系好贷款人后,她带着姜*丙或者姜**去签合同,因为一个是她女儿,一个是她妹妹,姜**和姜*丙没问过她是怎么回事。

2013年10月,她让姜**的同学姜某某帮忙联系梁某某借款,将伪造的某小区地下2号、5号车位购买收据抵押给梁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她对姜某某说开酒店问梁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宜,梁某某后来到她家签一份以房抵债合同、借条和保证书,是她签的字,后来让姜**补签后交给梁某某,梁某某交给她20万元现金。姜某某没在这两次借款中得过钱。她每个月给梁某某利息,第一个借款20万元付给梁某某将近一年的利息大约14万元左右,第二次借款20万元付给梁某某四个月的利息约56000元,共付利息将近20万元,这两次利息都是通过建行转账给梁某某的,没有保留凭证。

她通过邻居魏*认识曹某某。她和魏某某说女儿姜**要出国和加气站需要用钱,用魏某某兴小区的房子抵押在某某银行贷款20万元,后来魏某某要买房子用钱,她跟魏某某讲差10万元实在还不上,魏某某让她以开加气站为名向曹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时没谈给利息,是曹某某将10万元交给魏某某,她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5日。钱用在办姜**出国了,她开始有开加气站的想法,但是后来也没做。之后她又向徐某某借过26万元,和徐某某说她要开加气站用,分几次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

证据二十二、鉴定意见:1、哈尔滨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第95号):送检的三本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两份证明上u0026ldquo;哈尔滨**发有限公司u0026rdquo;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黑**泰司法鉴定所审计报告(黑*泰司签字(2015)第028号):侯某某向张某某、曹某某、徐某某、梁*某人借款本金共计2804000元,已还利息527000元,已还本金50000元,侯**尚欠4名出借人金额共计22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虚假房产证明材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至2029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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