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8月15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余刑9个月零23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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