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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某银**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大庆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保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某公司为经其同意的在某银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所有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当持卡人分期的信用卡出现逾期时,某银行有权从某公司在某银行处开立的汽车分期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持卡人应偿还的信用卡分期本金,已扣保证金日**司应予七日内予以补足。

2014年7月,被告人孙*将伪造的房产证和银行流水及本人的身源材料提交给日**司,申请零首付购车业务担保,日**司根据孙*提供的材料同意为孙*担保,并将相关材料交给龙**行。龙**行据此于2014年7月29日与孙*签订《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孙*申请以龙**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经龙**行信用卡中心审核通过,订购人与供应商或售车人签订购车合同,由信用卡中心代订购人激活其分期付款购车所使用的信用卡,并从订购人的信用卡代扣订购人分期购车的款项,由与龙**行签署担保协议的担保公司负责代订购人将购车款支付给汽车供应商或售车人。

2014年8月4日,孙*与牡丹江百**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合同》,孙*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53+800元途胜小型普通客车。王*甲(另案处理)见到购车合同后,按照与孙*的事先约定,将人民币60000元借给孙*。2014年8月26日,龙**行将孙*的购车款划拨到日**司账户,2014年8月27日,日**司将购车款存入牡丹江**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孙*与王*甲等人到黑龙江省海林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孙*,抵押权人为日**司,孙*即将所购车辆及除了车辆登记证书的其他该车材料交给王*甲。孙*后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担保公司催收,至2014年12月9日尚有本金人民币132438.82元拒不归还。经侦查,被告人孙*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前两期正常还款,第三期贷款还没到还款日期就被抓了,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龙**行与日**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保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日**司为经经其同意的在龙**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所有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当持卡人分期的信用卡出现逾期时,龙**行有权从日**司在龙**行处开立的汽车分期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持卡人应偿还的信用卡分期本金,已扣保证金日**司应予七日内予以补足。

2014年7月,被告人孙*将伪造的房产证和银行流水及本人的身源材料提交给日**司,申请零首付购车业务担保,日**司根据孙*提供的材料同意为孙*担保,并将相关材料交给龙**行。龙**行据此于2014年7月29日与孙*签订《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孙*申请以龙**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同时龙**行为孙*办理一张用于分期付款购车所使用的信用卡。

2014年8月4日,孙*与牡丹江百**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合同》,孙*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53+800元途胜小型普通客车。龙**信用卡中心代孙*激活其信用卡,并从该信用卡内代扣孙*购车款项。2014年8月26日龙**行将孙*的购车款划拨到日**司账户,2014年8月27日,日**司将购车款存入牡丹江**务有限公司。王*甲(另案处理)见到购车合同后,按照与孙*的事先约定,将人民币60+000余元借给孙*。2014年8月29日,孙*与王*甲等人到黑龙江省海林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孙*,抵押权人为日**司,孙*将车辆登记证书交日**司作为抵押,将所购车辆及其它该车辆手续交给王*甲。后孙*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担保公司催收,至2014年12月9日尚有本金人民币132438.82元拒不归还。经侦查,被告人孙*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2014年11月7日,龙**行工作人员王*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龙**行与日**司合作的零首付贷款购车业务,在审核贷款购车材料中发现,有人提供虚假房产证明、银行流水等个人材料,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将车落户后即转手低价倒卖,致使龙**行车辆贷款无法收回,损失数额巨大。同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彩虹小区1单元102室抓获。犯罪嫌疑人孙*对利用购买伪造的房屋产权证、银行流水申请零首付贷款购车,后将贷款所购车辆低价转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孙*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情况,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信用卡汽车分期保证协议、汽车销售合同:2014年4月1日,龙**行与日**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保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日**司为经日**司同意的在龙**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所有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当持卡人分期的信用卡出现逾期时,龙**行有权从日**司在龙**行处开立的汽车分期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持卡人应偿还的信用卡分期本金,已扣保证金日**司应予七日内予以补足。2014年8月4日,孙*与牡丹江百**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合同》,孙*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53+800元途胜小型普通客车。

证据四、龙**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日**司给牡丹江**售服务公司转款凭据:2014年7月29日,孙*以个人名义向龙**行申请信用卡,并于同日与龙**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订购人(孙*)与售车人(牡丹江百**务有限公司)签署汽车购买合同,通过龙**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支付购车款。订购人同意与担保公司签署担保协议(担保公司向龙**行承担100%担保责任),以担保订购人的信用卡分期款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按时足额偿还龙**行,分期金额为153800元。日**司于2014年8月2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牡丹江百**务有限公司转账153800元。

证据五、机动车登记摘要信息栏:牌照为黑XXXXX北京现代牌XXXXXX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抵押权人为大庆市**有限公司。

证据六、孙*办理贷款时提交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XXXXX号房产证与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室证明:房产证号XXXXX产权人姓名为石某某;孙*及其身份证号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中不存在。

证据七、孙*办理贷款时提交借记卡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银行流水与邮政储**省分行直属支行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查询记录:孙*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账户查询记录不一致。

证据八、孙*与大庆市**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孙*在龙**行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业务,购买现代牌汽车壹辆,车牌号黑XXXXX,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日**公司为孙*做保证人,为了保证日**公司不受损失,孙*提供如下反担保方式:用上述车辆做抵押担保,在抵押期间,不得将车辆转让、重复抵押、投资、质押等行为,其所从事的行为无效。

证据九、证人王**的证言:她是龙**总行个人业务部总经理助理。她们银行近期审查贷款购车业务时发现有一个叫孙*的申请人(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并于同月31号初审通过,8月26日龙**行发放贷款153800元,孙*贷款购买了一台黑色现代途胜黑XXXX。经多次联系该人没联系上,于是对孙*递交申请贷款的手续进行审查,并派人到该人的房产证上面地址进行家访核实,发现该人根本不在此居住,此房产也为他人的房产,该人提供的房产证以及银行流水是伪造的。

证据十、证人王**的证言:她是龙江**卡中心员工。她们银行申请贷款是客户在担保公司填写申请资料,签订担保协议,担保公司给她们银行发资信调查表,她们银行征信,征信结果反馈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根据她们银行反馈结果进行家访及资质审查,确认客户符合该业务资质,向她们行提供担保函。她们银行放款到担保公司在龙**行开户的对公账户中,客户与担保公司签好抵押合同,交付担保金后,担保公司将钱直接从对公账户转给4S店,然后由担保公司人员陪同客户去4S店办理提车业务,办手续落户。

证据十一、证人王**的证言:他朋友马某某说韩某某和郭某某手底下有贷款买车的人,他们帮助贷款买车的人办理贷款手续,然后由他出资去垫付这些买车贷款的首付款,等车辆购买之后,办理完落户抵押再把车按照发票金额的一半的价格抵押给他,他赚取垫付金额的利息。马某某说有一个车主叫孙*的现代途胜,车牌号是黑XXXX,马某某跟他说孙*是干厨师的,想扩大经营,贷款买了这台车之后,把车抵押给他,想串出一些现金,他就同意了。车提出来之后他和马某某、孙*还有担保公司去海林办的落户手续完落户手续签了一份抵押协议,就把孙*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车辆发票和车辆附加费证带走了,后来通过QQ群将车以65000元卖给沈阳的一个人了。

证据十二、辨认人孙*辨认马某某和王**的辨认笔录:辨认人孙*在两组辨认照片后分别指出第一组5号(马某某)第二组5号(王**)为龙**行参与贷款诈骗嫌疑人马某某和王**。

证据十三、证人解某某的证言;他是大庆日**丹江分公司的经理。他以前的客户马某某跟他说有一个朋友想贷款买一台车,问他该怎么办,他就告诉马某某贷款所需要的材料,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马**说让朋友准备。过了有十多天,他领着一个叫孙*的人来到他公司,拿着贷款的材料,经过审核需要贷款的材料都有,就让孙*正常签订了贷款手续,并且和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

证据十四: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为了能还欠款,他想贷款买车后,将车抵押出去。串出现金。他向日昇昌融资担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提供假的房产证和银行流水申请零首付购车担保并通过马某某认识王*(王*甲)。他的贷款买车的首付款是王*甲垫付的。当时马立国将王*甲的电话给他,他就给王*甲打电话说他想买一台车,但是手里钱不够,他跟王*甲说能不能给他垫资买车,等车辆落户后抵押给王*甲,每个月还王*甲的利息,等本金和利息还清后,将车取回来。王*甲同意他先将购车定金2000元交给牡丹江现代汽车4S店,签订购车合同后,王*甲来到牡丹江见到购车合同将车辆前期预付资金及相关购置税等费用一共60000多元钱交到担保公司,他去现代4S店提的车。在海林落户后,他将这台车抵押给王*甲,王*甲将车开走了,除了车辆登记证书在日**公司,其他车档案材料被王*甲拿走了,他给王*甲出具了一张60000多元钱的借款协议和车辆抵押协议,王*甲给了它60000多元钱。后来这些钱都被他花光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流水、虚假的房屋所有权等证明材料,骗得大庆市**有限公司为其在龙**行分期购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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