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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及柯某某的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柯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1034号“明晨烟酒店”内非法销售香烟。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丈夫柯某某系借证经营的情况下,仍帮助其看管店铺、销售卷烟。2015年5月6日,执法人员在上述地址南侧仓库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715弄10号的仓库内共查获未销售的中华、利群、双喜等各类香烟760条,其中假冒且伪劣的卷烟24条。经鉴定,上述真品卷烟总计价值人民币155,672.43元。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笔录,上海**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人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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