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合同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了(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以(2003)沪高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之后,罪犯王**曾于2005年6月24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07年4月20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09年3月20日被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11年2月21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12年11月23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6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2003年1月27日始至2016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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