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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先后检察员顾**、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黄**伙同陈*(另处)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一酒店内经预谋,以被告人黄**的名义通过网上PP租车平台租车的方式假意从被害人杨某某处租车。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伙同陈*至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665弄一小区门口,从被害人杨某某处取得牌号为沪MFXXXX的大众汽车SVW6451GED型途观1.8T自动两驱菁英小型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865元)。后被告人黄**伙同陈*将该车开至安徽省合肥市,通过张*(另案处理)以虚假的证明材料,采用抵押的方式将该车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杨某某。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等人以黄长城(另处)的名义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向某某牌号为闽D1XXXX的北京现代牌BH7180PAZ型小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876元)。后被告人黄**伙同陈*、黄长城、张*将该车开至安徽省合肥市,准备采取抵押方式予以销赃,后被凹凸租车平台发现并及时将该车追回。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员工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事发经过、电子订单,同案关系人陈*、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委托书、收条、车辆质押协议、借款合同,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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