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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牟利,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河南老家购入“利群”香烟再加价销售给零售烟店。2015年8月3日,上海市**山分局会同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通南路28弄小区内抓获正在运输卷烟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查获“利群”(长嘴)、“利群”(蓝天)、“利群”(新版)、“利群”(软*)品牌等各类卷烟共350条,经鉴定均为真品,价值人民币76,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山分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山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调查复函》;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记账单;证人朱**、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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