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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俞某某使用其网上购买的两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并从中收取费用。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俞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俞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查获三台POS机、数张银行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葛某某、谢*的证言,POS机签购单,深圳市钱**上海分公司、上海德**限公司出具的POS机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俞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俞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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