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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张**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张**、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张**、武*积极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谎称投资“自愿连锁经营业”项目(无实际产品)可获巨额利润,以每投资人民币3300余元为1份,以份累计可达到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达到级别后可获取相应巨额回报,并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河南郑州等地组织、领导他人参与投资,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郭*于2012年9月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至案发前累计发展下线人员60余人。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份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至案发前累计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被告人武*于2014年3月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至案发前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郭*、张**、武*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8月25日、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张**、武*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张**、窦*、蔡*、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张**、武*的供述;传销网络图;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张**、武*组织、领导以投资“自愿连锁经营业”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郭*、张**、武*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张**、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张**、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案发后均能自首,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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