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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

被告人王**于2014年1月份,在未获得苏州市**致星河花园B12幢别墅所有人郁*授权的情况下,隐瞒苏州君**限公司无权销售该套别墅的真相,擅自将该套别墅以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史*,并于2014年1月14日收取被害人史*的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

被告人王**为了以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他人出售苏州市**致星河花园1幢别墅,于2013年10月份,让他人为其私刻了德鑫房**)有限公司印章1枚,并用该伪造的印章向他人提供《房屋出售委托书》1份。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王*、肖*、郁*、李*、曾*的证言、被害人史*的陈述、房*、转账支票、苏**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农业银行苏州城东支行和农业银行苏州渭塘支行交易明细、和解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房屋出售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伪造公司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两罪并罚。被告人王**在伪造公司印章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在合同诈骗罪中主动投案,虽然最初没有如实供述,但还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罪行前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给被害人史*人民币80万元,应对其从宽处罚;在伪造公司印章罪中,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被告人王**于2014年1月份,在未获得苏州市**致星河花园B12幢别墅所有人郁*授权的情况下,隐瞒苏州君**限公司无权销售该套别墅的真相,擅自将该套别墅以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史*,并于2014年1月14日收取被害人史*的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归案后,退赔被害人史*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王*、肖*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系苏州君**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2、被害人史*的陈述、房*、转账支票、和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14日,其与被告人王**签订了以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向苏州君**限公司购买苏州市**致星河花园B12幢别墅1套的房*,当场付了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约定余款于房屋过户时再给付),之后被告人一直以正在办理房屋过户为名进行搪塞,后失联,其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归案后委托他人与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退赔了人民币80万元左右。

3、证人郁*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证实其向德鑫**公司购买了渭塘**河花园B12幢别墅1套;其没有委托苏州君**限公司出售其房屋。

4、苏**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农业银行苏州城东支行和农业银行苏州渭塘支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肖*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史*向苏州君**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00万元,该款用于苏州君**限公司经营。

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史*的陈述,证实德鑫房**)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称被告人王**以苏州君**限公司的名义将其公司的房屋出售,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5日,被害人史*向公安机关报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二、伪造公司印章

被告人王**为了以苏州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他人出售苏州市**致星河花园1幢别墅,于2013年10月份,让他人为其私刻了德鑫房**)有限公司印章1枚,并用该伪造的印章向他人提供《房屋出售委托书》1份。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私刻其单位德鑫房**)有限公司的印章,以苏州君**限公司的名义将其公司的房屋出售。

2、证人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谎称是德鑫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出售渭塘镇丽致星河花园1幢别墅。

3、房屋委托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用伪造的印章制作德鑫房**)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君**限公司出售房子的委托书。

4、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委托书中的德鑫房**)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

5、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犯两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在合同诈骗罪中退赔部分赃款,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合同诈骗罪中在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伪造公司印章罪中,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在合同诈骗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罪行前没有如实供述,故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史*人民币1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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