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2)杭淳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马**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司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履行罚金人民币13800元,尚有罚金人民币46200未履行;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6.8元,累计消费人民币10092.59元,账户余额1581.23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鉴于该犯系累犯,在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之后,仍不思悔改,减刑时相应从严掌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犯有部分履行能力,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刑履行和罪犯前科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五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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