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浙江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钱*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罪犯钱*君及同案犯的量刑部分,改判罪犯钱*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司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钱**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钱**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