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黄**有限公司与金**民事其他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浙江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因不服杭**委员会(2012)杭*(金)裁字第48号裁决,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园园公司认为: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当时已明知彭**被羁押,无法正常接受材料和通知,但仍未向看守所或监狱进行过送达,以致园园公司和彭**均未收到本案仲裁开庭的出庭通知书。仲裁庭仍然缺席审理作出裁决,该裁决书至今未能收到。二、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涉案联贷联保额度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园园公司和彭**的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仲裁员违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属枉法裁决。综上所述,请求裁定撤销(2012)杭*(金)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中国建**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答辩称:一、仲裁庭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园园公司及彭桂花发出了仲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中止决定书、恢复审理决定书及出庭通知书等文书,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所有仲裁文书均应当视为已经送达。仲裁程序合法。二、《联贷联保额度合同》是否有效系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有效,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园园公司及彭桂花的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园**司、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2)杭*(金)裁字第48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有关程序送达的事实申请人均不清楚。

证据2、(2012)杭*(金)裁字第48-1号决定书,证明仲裁庭已明知彭**涉嫌犯罪,被羁押事实,仍不向其被羁押处进行送达的事实。

证据3、(2013)台黄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于2012年7月4日被拘留,涉案合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

证据4、仲裁案卷的送达卷,证明仲裁庭在送达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建**支行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仲裁送达程序符合金融仲裁规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仲裁过程中有关送达程序的事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建**支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彭**的行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无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仲裁程序中,彭**被羁押、批捕、判刑的事实以及仲裁庭曾就此作出中止审理决定书及恢复审理决定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建**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5月3日,建行**园园公司、彭**等为被申请人,就双方在《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的履行争议向杭**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委员会审理申请后,于2012年6月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各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明文件、仲裁规则、金融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上述材料于2012年6月10日送达园园公司及彭**。彭**在杭**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上送达地址一栏书写:“浙江.台州.黄岩江口街道白**二楼(园园工艺)”,并将该送达回证交还给杭**委员会。

2012年7月23日,杭**委员会按照前述送达回证上确认的地址,向园**司及彭**邮寄送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申请人金**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等材料,邮寄回单显示该材料于2012年7月24日送达。

2012年7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作出黄**(2012)提字第401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载明**因涉嫌骗取贷款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由该分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彭**于2012年7月4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调查,犯罪嫌疑人彭**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涉嫌骗取贷款罪,特此提请批准逮捕。2012年8月3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黄检批捕[2012]54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对彭**实施逮捕。

2012年8月20日,杭**委员会作出(2012)杭*(金)决字第48-1号决定书,载明:本案审理中,黄岩区人民法院向仲裁庭提交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的批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彭**。本案被申请人彭**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批准逮捕,其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担保人,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决定中止本案审理。上述决定书作出后,杭**委员会以彭**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确认的地址,向园园公司、彭**寄送上述决定书,该邮件因无人认领被退回。

2013年4月8日,台州**民法院作出(2012)台黄*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以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非法经营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2015年1月28日,杭**委员会作出(2012)杭*(金)决字第48-2号决定书,载明:根据建**支行的恢复审理申请以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仲裁庭决定恢复本案审理。上述决定书作出后,杭**委员会以彭**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确认的地址,向园园公司、彭**寄送上述决定书及出庭通知书,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2015年4月13日,杭**委员会作出(2012)杭*(金)裁字第48号裁决书。杭**委员会以彭**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确认的地址,向园园公司、彭**寄送上述裁决书,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收到合理的通知,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得以正确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出庭等法定权利的基础。因此,仲裁庭应当保证其向当事人作出过合理的送达及通知。本案中,虽然彭**曾在仲裁庭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确认了送达地址,但此后,彭**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按之前确认的地址正常接收通知及材料。仲裁庭在明知上述情形以及彭**被羁押地点的情况下,未向其被羁押地进行送达,而继续按之前的地址邮寄决定书、出庭通知书、裁决书等材料,未尽到仲裁庭应尽的合理通知义务。仲裁庭径行进行仲裁审理,应属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系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之一。故园园公司、彭**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杭**委员会(2012)杭*(金)裁字第48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有限公司、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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