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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寇**、唐*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陈*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甲以人民币2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蔡某某位于本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同年3月27日前,陈*甲陆续支付给蔡某某80万元购房款用于归还债务撤销抵押。后*某某明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继续交易的情况下,再次收取陈*甲给其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90万元房款,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及参与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被罗**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及《上**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付款协议》、中**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岑*的证言及《借款合同》、相关《公证书》、《执行证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抵押借款协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权证、上**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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