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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起,被告人祝某某伙同黄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决)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批发、销售各类香烟,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祝某某及黄某某、薛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在上址查获各类卷烟50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68,3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人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上海市**山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山分局出具的《关于祝某某、薛某某、黄某某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调查复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祝某某的在案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3181号刑事判决中对祝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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