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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邹**骗取金融票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甲任岳阳紫**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岳阳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任该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客户不是真实购车的情况下,在为客户向工商银行申请“中**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简称车贷信用卡)的过程中,为客户提供虚假的首付款收据、商品订购单等其他虚假资料,骗取银行高额授信。当车贷信用卡通过银行审批发放后,客户即将车贷信用卡在该公司POS机上刷卡购买低于授信额度价位的小汽车,被告人李*甲、邹某某再将多余的资金转至他们两人的账户后再支付给持卡人,从而达到套现的目的。截止2015年5月24日,紫**公司共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办理车贷信用卡99户,通过该公司POS机累计刷卡消费4611.7万元,已造成张某某等35名客户逾期本金共计10919835.75元。公安机关已核实13名客户,虚构交易套现677万元,逾期本金2928532.76元,造成损失2154808.11元。其中,被告人李*甲经办了佘某某、陈**、史某某(陈**)、高某某、周**(罗**)、胡某某、赵**、赵**、罗**、周**等10人,授信额度895万元,虚构交易套现560万元,佘某某、陈**、史某某、高某某4人透支逾期180天以上,造成损失1318718.11元;被告人邹某某经办了邓某某(张某某)、杨**、余某某等3户,刷卡消费金额369万元,虚构交易违规套现117万元,邓某某透支逾期180天以上,造成损失836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湖南省耒阳市七天连锁酒店的房间被抓获,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10月29日在岳阳市**河支行被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造成银行银行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造成银行损失5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刷卡套现只是一种手段,主要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本案应当按照骗取贷款罪判处;2、被告人李*甲在被刑事拘留前一直在与银行协商,已经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在到案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邹某某是从犯,李*甲经办的10笔,邹某某并不知情,不应纳入共同犯罪的范畴,邹某某只应对其所经办的3笔负责。2、邹某某不是岳阳紫**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他在所经办的三笔业务中只是起了介绍作用,邹某某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很小,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有配合金融机关追讨债务的行为,且自愿认罪,构成坦白。4、出售的车辆都设置了抵押,银行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挽回损失。本案中银行是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这些损失除了二被告人及持卡人的原因,金融机关审核不严也是一个原因。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邹某某量刑从轻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甲申请设立岳阳紫**有限公司。同月23日,岳阳紫**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是汽车的销售(不含小轿车)。2013年10月11日,岳阳紫**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岳阳嘉**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日,李*甲以岳阳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为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阳王家河支行申请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1907605319100055811;同月10日,中国工商**岳阳市分行为甲方与岳阳紫**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李*甲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甲方为乙方布装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并负责对乙方收银员进行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培训,在持卡人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后,按约定向乙方划转将购车款项;乙方保证购车交易真实、合法、有效;乙方利用虚假交易套取信用卡资金的,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翌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按约定在岳阳紫**有限公司布装了一台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专用POS机具。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规定,拟审批的汽车专用信用卡最高额度为不超过购车价格的70%,申请客户需符合该行信用卡个人发卡政策,在业务开展当地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且申请人年龄加分期期限不超过6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个人征信记录符合发卡要求,拟购车为个人自用车(一手车),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车价格30%的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被告人李*甲在该行防范与杜绝信用卡套现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邹某某在岳阳紫**有限公司任兼职业务员,具体负责开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从销售车辆的利润中提成获利,但无固定工资。被告人李*甲为了提高岳阳紫**有限公司的销售业绩,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的相关规定,对拟在该公司购车的客户宣传零首付购车,该公司为客户代办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业务:即为拟申请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客户提供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的虚假首付款收据、虚假的商品订购单,为客户骗取工商银行高额授信;当客户获得银行核发的信用卡后,由客户向银行交纳所需手续费激活该卡后,持卡在工商银行安装在该公司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上刷卡消费全部授信额度,用该授信额度支付实际购车款(客户实际所购买车辆的型号与申购车型不一致,其价格比申购车辆的价格低廉)。被告人李*甲、邹某某在推销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过程中,对部分客户提出想利用申请的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的资金实现零首付购车并套现的要求,均表示可以配合办理。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甲、邹某某以岳阳紫**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邓某某、杨**、佘某某等28名购车人签订了28份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上述28份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的订购汽车信息(含订购汽车品牌、汽车型号、购买价格、首付款金额)均为被告人李*甲、邹某某与28名信用卡申请人(即购车人)商谈后,根据申请人实际将购买的车辆价格及套现要求虚构而成。同时,被告人李*甲、邹某某在申请人未交纳购车首付款的情况下,根据虚构的订购汽车信息为上述28名申请人虚开了加盖岳阳紫**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车辆首付款收据,并为其中部分信用卡申请人制作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之后,被告人李*甲、邹某某将邓某某、杨**等上述28户购车人资料提交给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审核。邓某某、杨**等上述28人均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签订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亲自在该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所要求的相关手续中签名。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4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先后向邓某某、杨**等上述28人核发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上述持卡人在按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各自购车专用信用卡内存入授信额度12.6%的手续费以激活各购车专用信用卡后,通过中**银行岳阳分行安装在岳阳紫**有限公司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上刷卡消费。上述28名持卡人累计透支1759万元,且所有透支款项均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后转账至该公司账号为1907605319100055811的账户。其中,被告人李*甲在为佘某某、陈**、史某某(陈**)、高某某、周**(罗**)、胡某某、赵**、赵**、罗**、周**等10人申请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时,向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提交了虚假的首付款收据、虚假的商品订购单、虚假的财产状况等资信证明材料,致使上述10人骗取工商银行的授信额度共计895万元,上述10人向中**银行岳阳分行支付手续共计112.7万元后,持卡在岳阳紫**限公司刷卡消费共计895万元。被告人李*甲扣除上述10人在该公司的实际购车款共计335万元后,将各人剩余款项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至李本人的私人账户上,再转账至上述10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甲向上述10人共计套现返款560万元。截至2015年5月24日,购车专用信用卡持卡人佘某某、陈**、史某某、高某某4人透支逾期180天以上,造成银行资金1318728.11元逾期未还。被告人邹某某在为邓某某、杨**、余某某等3人申请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时,向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提交了虚假的首付款收据、虚假的商品订购单、虚假的财产状况等资信证明材料,致使上述3人骗取工商银行的授信额度共计261万元,上述3人向中**银行岳阳分行支付手续共计32.886万元后,持卡在岳阳紫**限公司刷卡消费共计261万元。被告人邹某某扣除上述3人在该公司的实际购车款共计144万元后,将各人剩余款项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至邹本人的私人账户上,再转账至上述3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邹某某向上述3人共计套现返款117万元。截至2015年5月24日,邓某某透支逾期180天以上,造成银行资金836080元逾期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湖南省耒阳市七天连锁酒店的房间被抓获,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10月29日在岳阳市**河支行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办案机关从岳阳市工商**区分局信息中心调取的岳阳紫**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资料。证明2012年11月22日,李*甲申请设立岳阳紫**有限公司,李*甲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是汽车的销售(不含小轿车)。2012年11月23日,岳阳岳阳紫**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0月11日,岳阳紫**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岳阳嘉**有限公司。

3、办案机关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调取的岳阳紫**有限公司与该行的业务往来中形成的资料。证明岳阳紫**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在中国银行**津港分理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588560386315;2012年12月3日,李*甲以岳阳紫**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为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阳王家河支行申请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1907605319100055811;同月10日,以中国工商**岳阳市分行为甲方与岳阳紫**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李*甲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

4、办案机关调取的由中国工商**岳阳分行提供的陈*甲(史某某)、陈*丁、赵**、佘某某、吴某某、罗**(周**)、高某某、胡某某、周**、罗**、赵**、唐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毛某某、杨**等申办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相关资料、客户存款、POS机刷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李**、邹某某为上述人员申请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制作了虚假的订购汽车情况及虚假的车辆首付款收据,制作了有关个人收入、任职及财产状况等虚假资信证明材料。上述人员获得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后在岳阳紫**有限公司刷卡的消费纪录。

5、中国工商**岳阳分行关于岳阳紫**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中国工商**岳阳分行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岳阳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甲于2012年11月在中国工商**岳阳分行开立了对公结算账户,账号是1907605319100055811。2012年12月中国工商**岳阳分行向岳阳紫**有限公司发放并安装了POS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4日,岳阳紫**有限公司共向中国工商**岳阳分行提交了99户购车人资料并办理了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通过该公司POS机累计刷卡消费透支4611.7万元。中国工商**岳阳分行于2013年7月发现该公司所办理的购车业务的持卡人邓某某、陈**、佘某某等人存在虚构交易、虚构价格等违规办卡的情况,共套取授信2818.2万元,实际购车价格仅871万元。

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4日,岳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干警在衡阳耒阳市七天连锁酒店702房间抓获邹某某。2014年10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干警在岳阳市**河支行将李*甲现场抓获。

7、证人郭某某、李**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岳阳紫**有限公司的员工,李*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名片上的身份是岳阳紫**有限公司经理。郭某某具体负责整理资料、复印材料,李**具体负责带客户到车管所上车牌、办理抵押及办理保险等。岳阳紫**有限公司违反办理车贷的正常流程,帮助客户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高价的车辆,从银行贷款后,却购买低价的车辆,多余的资金返还给客户。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他通过岳阳紫**有限公司代人办理车贷。他介绍严某某、彭某某、肖某某、史某某、赵**、杨**等人在岳阳紫**有限公司以零首付购车的名义办理了车贷信用卡,其中史某某套现了50万,由他转账给了史某某的丈夫陈**。

9、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以妻子周**的名义通过岳阳紫**有限公司的李*甲在未交纳首付款的情况下向中国工商**岳阳分行申购了价格为1328000元的宝马X6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岳阳紫**有限公司为周**制作了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东协议书等证明周**收入、财产状况的资信证明资料,并提交给工商银行。2013年3月7日,工商银**支行支行核发了户名为周**,卡号为6222330009319856,授信额度为900000元的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他和周**向该卡存入了手续费113000元后,持该卡在工商银行指定的岳阳紫**有限公司刷卡900000元,其中250000元用于在该公司购买了一台奔驰C180,套现650000元。他还介绍胡某某、黄*甲(黄*乙)、周*乙、刘某某、罗**、张**、高某某通过岳阳紫**有限公司申请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上述人员均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等个人身份、收入、财产情况等资信证明,部分人员提交的收入及财产情况等资信证明不符合银行办卡要求的,是由岳阳紫**有限公司的李*甲安排制作的虚假材料。

1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介绍客户通过岳阳紫**有限公司办理过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他自己以妻子史某某的名义通过岳阳紫**有限公司的李*甲申购了奥迪Q7,李*甲为了使车贷能够办成,制作了史某某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虚假资信证明材料。2013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王家河支行核发了史某某的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他和史某某在该行领卡后,按要求向银行支付了116000元的手续费激活该卡,翌日持卡在岳阳紫**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920000。因在信用卡核发之前间,他通过李*甲花235900元购买了一台别克君越,登记的车牌号为F1BK68,车辆登记证书交给了李*甲,车辆抵押在工商银行。李*甲以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920000元转给他。该笔款项他用于还账及投资。他已向银行还款309300元。此外,他还介绍了李*丙、李*乙、陈*、王某某、罗**等人通过岳阳紫**有限公司申请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上述人员获得银行审批的信用卡,在岳阳紫**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卡内信用额度,但没有按申购车型购车,而是购买低价位的车,李*甲在扣除车款后将多余的款项返现给各人。

11、证人佘某某、陈**、高某某、赵**、罗**的证言。证明岳阳紫**有限公司的李*甲在明知他们不是真实购买豪华车的情况下,为他们向银行提供虚假的首付款收据、商品订购单等资料,骗取银行高额授信,拿到车贷后,李*甲再将剩余资金转账至他们各持卡人的账户。

12、胡某某、周**、赵**、杨**、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经人介绍通过岳阳紫**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岳阳分行申请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他们均按要求向岳阳紫**有限公司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身份资信证明材料,并在信用卡申请表、授权书、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分期付款合同上亲笔签名,但他们均未交纳首付款。工商银行向他们核发了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他们向卡内存入提交给银行的手续费用后,按与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持卡在岳阳紫**有限公司购车,但他们是购买了低于或等于银行授信额度的车辆。李*甲、邹某某将多余的资金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他们返现。

13、证人张某某、邓某某、杨**、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岳阳岳阳**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邹某某在明知他们不是真实购买豪华车的情况下,为他们向银行提供虚假的首付款收据、商品订购单等资料,骗取银行高额授信,拿到车贷后,邹某某再将剩余资金转至他们各持卡人的账户。

1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岳阳紫**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罗**均不是岳阳紫**有限公司的员工,邹某某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名片上写明邹某某是公司经理。公司运营期间,违反了不准利用POS机套取现金的规定,虚构了客户与岳阳紫**有限公司的购车交易,套取了现金给客户。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客户通过岳阳紫**有限公司办理车贷业务,申购豪华轿车,实际购买便宜轿车,岳阳紫**有限公司为客户提供虚假的首付款收据、商品订购单,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车贷发放后,剩余套现的车款由岳阳紫**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至他或者邹某某、陈**、罗**的个人账户上,然后再支付给持卡人。他经办了佘某某、陈**、史某某(陈**)、高某某、周**(罗**)、胡某某、赵**、赵**、罗**、周*乙等十人的套现业务,共计套现560万元。

1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岳阳紫**有限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李*甲不在公司时,他对公司负责,名片上写明他是公司经理,陈**、罗**均不是岳阳紫**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运营期间,他经办了9笔车贷信用卡业务,帮助邓某某、余某某、杨*乙虚构了客户与岳阳紫**有限公司的购车交易,提供了虚假收入证明,首付款收据、商品订购单等资料,骗取银行的高额授信,共计套现117万元。车贷发放后,客户实际上购买的是低价车,剩余套现的车款由岳阳紫**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至他或者李*甲、陈**、罗**的个人账户上,然后再支付给持卡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邹某某利用岳阳紫**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岳阳分行合作开展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时取得的合同项下权利便利,在为客户申请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专用信用卡过程中,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等资信证明材料,与信用卡申请人合谋后,签订虚假的商品订购单,并出具虚假的首付款收据,致使多个信用卡申请人骗得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高额授信透支额度,给中国工商**岳阳分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李**、邹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均是为岳阳紫**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等单位利益,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且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故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李**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邹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涉及到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是中国工商**岳阳分行基于与岳阳紫**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按约定布装在该公司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各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持卡人均是根据各自与该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到岳阳紫**有限公司刷卡消费,故两被告人使用该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为各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费是经批准的行为。此外,从被告人李**、邹某某的犯罪行为看,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质是采取欺骗方法申请工商银行购车专用分期付款信用卡,以获取银行的授信额度,两被告人配合信用卡申请人使用欺骗手段与信用卡申请人获得高额度的授信,造成银行信用贷款资金风险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两被告人扣除购车款项后将多余款项返还给该信用卡持有人的行为属事后不再罚行为。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邹某某以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的名义实施帮助邓某某、杨**、余某某等3人骗领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的行为时与被告人李**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具有决策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听从被告人李**的安排具体经办相关事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邹某某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邹某某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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