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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钟某某、言某某的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某某(批捕在逃),虚构谭某某在湖南省交通厅有关系,能搞到道路工程指标的事实,并以签订工程承包书收取押金的方式骗取钟某某、言某某现金共计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某某以在省交通厅有关系可以搞到解决长沙市含浦镇含浦社区静家冲组水泥路面硬化的资金指标为幌子,招揽工程承包商钟某某、言某某前往考察,并虚构该工程总投入300余万元,无需承包方垫资、利润可观等有利条件,提出只需要承包方交纳4万元的押金,就可按期进场施工。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某虚构该工程项目,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以签订《乡村水泥路面硬化承包合同书》收取押金的形式,骗取钟某某、言某某现金4万元。

2、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某某再次虚构可以通过省交通厅的关系搞到解决长沙市岳麓区莲华镇华宝村水泥路面硬化的资金指标为幌子,招揽工程承包商钟某某,并虚构无需承包方垫资、利润可观等有利条件,提出只需承包方交纳4万元押金,就可按期进场施工。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某虚构该工程项目,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以签订《乡村水泥路面硬化承包合同书》以收取押金的形式,骗取钟某某现金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委托其朋友退赔了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8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害人钟某某、言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彭某某、吴某某、任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水泥路面硬化承包合同书;收条;承诺书;特别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承诺书;刑事谅解申请书;撤案申请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谭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钟某某、言某某的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委托朋友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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