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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虚构已承包十堰市人民路人民商场负二楼特福莱汽车美容店扩建装修工程项目的事实,骗取汪*的信任,与汪*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汪*投资7万元和王*共同承揽特福莱汽车美容店扩建装修工程项目,利润均分,王*负责保证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20曰前开工。汪*遂将7万元资金交给王*后,被告人王*将7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至今无法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是初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且犯罪情节较轻;2.王*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虽有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3.王*与受害人在起诉阶段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4.王*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虚构已承包十堰市人民路人民商场负二楼特福莱汽车美容店扩建装修工程项目的事实,骗取汪*的信任,与汪*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汪*投资7万元和王*共同承揽特福莱汽车美容店扩建装修工程项目,利润均分,王*负责保证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20日前开工。汪*遂将7万元资金交给王*后,被告人王*将7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无法偿还汪*7万元资金。

另**,在起诉阶段被告人王*与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虚构事实,骗取汪某7万元,后将7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至案发无法偿还,汪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十堰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十堰市**有限公司及李*的基本情况。

王*与汪*于2014年11月19曰签订的《协议》,证实王*虚构已承包十堰市人民路人民商场负二楼特福莱汽车美容店扩建装修工程项目的事实,骗取汪*的信任,与其签订合作协议。

王*于2014年11、12月出具的多份收条,证实其分别收到汪*工程款共计7万元。

王*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

(6)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在起诉阶段被告人王*与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先期赔款己收到,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2.视听资料:讯问王*过程视频光盘一张。

3.证人证言

(1)证人徐*(汪*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时候,其老公汪*跟一个叫王*合作搞一个装修工程,并与王*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自己和老公汪*陆续从银行取现金7万元给王*。款付清后王*迟迟不开工,给王*联系,王*一直说他有事。后来我们于2015年1月20号去找六堰人商负二楼特福莱汽车美容店的老板李*核实,李*说他们汽车美容店扩建装修根本没打算交给王*做,扩建装修工程跟王*没有一点关系,这个时候我们才意识到被王*骗了。

(2)证人张*的证言:我和王*是初中同学,2014年11月底王*到东正国际找我,给我看了一份他与十堰市六堰人商负二楼特福莱汽车美容店签订的扩建装修合同,他说他已经和特福莱汽车美容店定下来做扩建装修,让我投点钱,一起做那个工程,后来我发现他没有做那个扩建工程。

(3)证人李*、刘*的证言,证实李*和刘*都没有跟王*签订过汽车美容店扩建工程的合同。

4.被害人汪*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上午,王*就拿着他与六堰人商负二楼特福莱汽车美容店李*签的合同给我们看,合同上说的是扩建装修于2014年11月20日开工,上面有王*的签字和手印,还有六堰人商负二楼特福莱汽车美容店的公章以及李*的签字,我们看完后当天就和王*签订了《合作协议》,我和我妻子徐*陆续从银行取现金7万元给王*。后给王*联系,王*一直说他有事。后来我们去找六堰人商负二楼特福莱汽车美容店的老板李*核实,李*说他们汽车美容店扩建装修根本没打算交给王*做,扩建装修工程跟王*没有一点关系,这个时候我们才意识到被王*骗了后报案。

5.被告人王*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视听资料:讯问王*过程视频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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