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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非法经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邓**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事先通过电话联系,从商丘市夏邑县出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8A157的红色货车来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十八里乡找到名为“老靳”的人,其将车交给“老靳”,自己在原地等候,“老靳”将车开走后将事先准备卖给被告人邓**的中华牌香烟、利群牌香烟装到货车上,被告人邓**从“老靳”手中接到车后,从南乐县上高速准备拉回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销售。当晚20时许,被告人邓**驾车行驶至濮阳至鹤壁高速公路内黄县段时,被内黄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查获,经内黄县烟草局工作人员查验,从被告人邓**驾驶的货车上共查获中华牌香烟(硬)350条、利群牌香烟(新版)3494条,共计2个品种3844条(768800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该批卷烟为真品香烟,经内黄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该批卷烟价值611720元。

另查明,内黄**卖局将扣押的中华牌香烟(硬)350条、利群牌香烟(新版)3494条随案移送至内黄县公安局,内黄县公安局在拍照后将扣押的该批香烟委托内黄**卖局联系相关部门进行了变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邓**的供述,其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想从山东购买烟草回商丘夏邑卖。2015年1月8日其驾驶豫N8A157红色福田厢式货车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十八里乡从一个叫老*的人手中购买了7箱硬中华、70箱(少六条)利群烟。老*自己把车开走去装的货。其驾车回来的时候走的濮鹤高速内黄段被内黄县烟草局和公安局联合检查查到就被带到了烟草局。

2、内黄县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邓**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豫N8A157红色厢式货车运输贩卖香烟被内黄县烟草局当场查获,经内黄县烟草专卖局调查及鉴定,被告人邓**涉嫌非法经营罪,并于2015年1月9日15时将邓**移交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

3、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非法经营一案查扣的涉案烟草属易霉易变质物品,不宜保管。内黄县公安局委托内黄县烟草局联系相关部门进行了变卖处理。

4、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高速视频监控系统,被告人邓**驾驶豫N8A157红色厢式货车于2015年1月8日19时29分37秒从南乐上高速,2015年1月8日20时10分05秒从濮鹤高速内黄段(内黄南)下站。

5、商丘市夏邑县烟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没有申请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山东省聊城市烟草局证明,证实聊城市东昌府区、莘县烟草专卖局没有为邓**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6、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无法查实“老*”、“老靳”的身份信息和下落。

7、鉴别检验报告,经鉴定涉案的硬中华、利群卷烟均系真品香烟;卷烟价格认定书,经鉴定84mm中华(硬)烟350条、84mm利群9(新版)3494条价值共计611720元。

8、综合证据:(1)、被告人邓**的户籍证明;(2)、银行卡交易记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立案报告表;(5)、证据复印提取单;(6)、烟草价格请示;(7)、调查报告;(8)、案件移送函、清单;(9)、结案报告表;(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1)、视频截图;(12)、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3)、内黄县检察院证明及结算票据(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红色福田厢式货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上诉称,内黄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认定的烟草数量与实际运输的数量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所持“内黄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经查,邓**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是在濮阳至鹤壁高速公路内黄县段时被查获,该供述与内黄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及内黄烟草局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内容能相印证,内黄县是该案犯罪地之一,故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邓**所持“认定的烟草数量与实际运输的数量不符”的意见,经查,内黄县烟草局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烟草照片及有邓**签字的被查获的烟草保存决定书均证实查获的中华烟为350条、利群烟为3494条,即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邓**上诉称查获的烟草与认定的数量不符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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