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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瀍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李**、魏体委(另案处理)、魏**(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伊川**包装厂(以下简称子*包装厂)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伪造该厂验资报告、完税凭证、电费缴纳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与洛阳诚**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变更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骗取诚**司为2011年9月14日子*包装厂与交通银**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20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9月16日,交**分行向子*包装厂发放贷款200万元,被李**、魏体委、魏**三人私分。2012年9月14日贷款到期后,李**等人无力偿还,由诚**司于2012年9月19日代偿本金、利息共计203904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李*的证言,证明了伊**扬塑料包装厂提供虚假的反担保资料,骗取诚**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最终导致诚**司损失2039046.47元的情况。

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了魏体委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和担保公司考察的厂房是其所有,子*塑料包装厂并不存在的事实。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了魏体委等人在贷款时提交的子*塑料包装厂和伊川县**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均是伪造的情况。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其通过李**介绍认识魏体委,在其帮助下魏体委向交通**支行贷款200万元,诚**司提供担保,后其从中获取6万元好处费的情况。

5、同案犯魏体委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李**、魏**伪造伊**扬塑料包装厂验资报告、完税凭证、电费缴纳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以实际不存在的伊川子扬塑料包装厂的名义,骗取贷款200万元和担保的情况,后其从中分得110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魏体委、魏**伪造伊**扬塑料包装厂验资报告、完税凭证、电费缴纳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及骗取诚**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后从贷款中分得30万元。

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证明了伊川**包装厂及其法人代表魏体委与交行洛阳分行签订200万元贷款合同以及洛阳诚**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李**、魏体委、伊川乐**限公司等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8、交通**分行证明、还款凭证、通知书,证明了诚**司代伊川**包装厂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039046.47元的事实。

9、伊**保局、土地局、国税局、电业局证明文件、查询存款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明了伊川**包装厂、魏体委均无银行存款账户,乐*耐火材料公司账户实为李**个人账户,魏体委等人在申请贷款所提交的子*塑料包装厂及乐*耐火材料公司相关资料均系伪造的事实。

10、银行存款查询回执、电子汇证、电汇凭证、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进帐单等书证,证明了李**、魏体委等人从交通银行贷出200万元后的资金流向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判决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3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称其没有参与伪造验资报告、完税凭证、电费缴纳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事后也未分得30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魏体委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0日向诚**司支付担保费、保证金共计160200元。2013年11月28日魏体委偿还诚**司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假的贷款及担保材料与被害单位诚**司签订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骗取诚**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李**上诉所提没有参与伪造虚假贷款资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李**的多次供述均能证明其伙同魏体委等伪造贷款及反担保资料骗取被害单位提供担保的事实,且有魏体委等人证言、伊**保局等政府部门的证明材料、银行存款查询通知书等书证能够印证,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其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2014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二条,即违法所得3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1828846.47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洛阳**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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