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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体委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体委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体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体委,听取了魏体委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6日,被告人魏体委、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伊川**包装厂(以下简称子*包装厂)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完税凭证、电费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购销合同等材料与洛阳诚**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变更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骗取诚**司为2011年9月14日子*包装厂与交通银**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20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9月16日,交**分行向子*包装厂发放贷款200万元,被魏体委、李**等人私分。后魏体委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0日向诚**司支付担保费、保证金共计160200元。2012年9月14日贷款到期后,魏体委等人无力偿还,导致诚**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交**分行代偿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039046.47元。2013年11月28日魏体委偿还诚**司50000元。

2014年5月7日,魏体委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茶光路文光工业区2栋龙腾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诚**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变更信息表、证明、情况说明、进帐单,贷款申请资料、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调查报告,银行账户明细、转款凭证,伊川**护局、国家税务局、电业局、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证明,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伊川县顺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档案,伊川县**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吴*、李*、郭**、张*、王*、郭*乙证言,同案人李**供述,被告人魏体委的供述及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体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虚假材料骗取诚**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魏体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责令被告人魏体委退赔被害单位洛阳**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828846.47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体委称没有与李**等预谋骗取贷款,其行为是正常的贷款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魏体委在与诚**司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与李**结伙操作虚假材料骗取诚**司财物,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魏体委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魏体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体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假的贷款及担保材料与被害单位诚**司签订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骗取诚**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魏体委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诚**司是正常的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魏体委在其子扬塑料包装厂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情况下,伙同他人以虚假的完税凭证、电费发票、购销合同等贷款申请资料并提供虚假的反担保材料,骗取被害单位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取得贷款后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魏体委等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其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人魏体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2014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止。)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二条,即责令被告人魏体委退赔被害单位洛阳**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828846.47元。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1828846.47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洛阳**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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