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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孙**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姚云方、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赵**、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告人王*乙用其面包车运输,在沂南县马牧池镇一条公路边上将100箱礼花、36箱爆竹贩卖给蒙阴县坦埠镇公衍林(已死亡)。事后被告人王*甲付给被告人王*乙400元的运费。上述礼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7040元。

2、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乙、王*丙、孙*共同将149箱爆竹、200箱礼炮和300箱礼花从临沂市莒南县贩卖给蒙阴县岱崮镇贾庄村一姓包的人,在卸货过程中被蒙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烟花、爆竹共价值人民币59312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王**、王**、孙*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王**、王**、孙*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王**、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王**、王**、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王**辩称他参与第一起是受王**的雇佣,第二起他是跟着王**到蒙阴玩的,没有给他利润。被告人王**辩称是王**雇他开车来的,买主和卖主他都不认识。

辩护人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获利。2、被告人王*甲当庭表示认罪。3、被告人王*甲是受他人引诱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并未与其他被告人合伙参与经营活动,只是参与了运输这一环节,按《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更合适。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王**的运输行为构成犯罪,他在共同犯罪中也是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本案中获利少。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与王*丙是亲戚关系,是应王*丙的邀请帮忙押车,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收取费用的目的,主观上不存在非法经营的目的,客观上,也不是经营行为。本案中王*甲贩卖烟花爆竹的行为与孙*的押车行为具有不同的目的、行为表现和后果。被告人孙*的行为从属于被告人王*丙的运输行为不具有非法经营的目的,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告人王*乙,驾驶被告人王*乙的面包车,在沂南县马牧池镇一公路边,将价值人民币7040元的100箱礼花、36箱爆竹贩卖给蒙阴县坦埠镇公衍林(已死亡)。事后被告人王*甲付给被告人王*乙400元运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公*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北斗星轿车到他家的超市里推销鞭炮。公衍林知道后,留下了那人的联系电话。五六天后,公衍林自己联系卖鞭炮的人,然后让他开着面包车和公衍林、安**及一个叫“小二”的男青年去沂南马牧池拉鞭炮和礼花炮。当天傍晚,他们在沂南县马牧池镇的一条公路边上等候时,一个中年男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大面包车,拉着和他们见面的男子和一车鞭炮和礼花去了。公衍林和那个卖鞭炮的人谈的,买了那人六千多元钱的货,一共是100箱礼花炮,30来箱鞭炮,当时公衍林具体给了那人多少钱不清楚。这些鞭炮都是公衍林出售的。公衍林和安**在2015年1月12日晚上因交通事故去世了。

(2)证人王**证实:他们的莒南县岭泉镇大圣堂烟花厂一直卖礼炮,基本都是往烟花公司发货。2015年元旦后一天下午卖过100箱1.75的礼炮,共计1800元。当时去买货的两个人他不认识,听口音是莒南的,年龄都四十多岁,开着一辆面包车。

(3)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元旦后他和王*乙一块到坦埠镇送过一次烟花爆竹,在沂南马牧池路边上蒙阴坦埠的人去二辆面包车接的货,送了100箱1.75的礼花,是从莒南岭泉大圣**花厂进的,每箱14元;30箱大91的爆竹,每箱160元;6箱大61的爆竹,每箱165元。后边二种是王*乙从临**公司给他联系的。他和王*乙不是合伙做烟花生意,这一次他给了王*乙400元钱的车费。

当时礼花进价14元/箱,卖16元/箱;“大91”鞭进价155元/箱,卖175元/箱;“大61”鞭进价165元/箱,卖195元/箱。他总共卖给坦埠的是8020元的烟花爆竹,坦埠的小伙子给了他7600元钱。

(4)被告人王*乙供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他用他的面包车给王*甲拉过一次烟花爆竹,是王*甲找的他,是100箱1.75的礼炮,30箱大91的鞭,6箱大61的鞭,一共是36箱。礼炮是从岭泉镇大圣堂烟花厂装的,鞭是他从临沂**公司给王*甲联系着买的。他开车拉着这些货和王*甲到沂南路边的一块空地,接货的是二辆面包车,总共有四五个人。回去后王*甲给了他400元钱。

这次他和王*甲拉的1.75的礼炮是14元每箱,大91的鞭炮是155元每箱,大61的鞭炮是165元每箱,总共是7040元的货。王*甲具体收多少钱他不知道,王*甲光说买货的少给了好几百块钱。

2、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告人王*丙的厢式货车,与被告人王*乙、孙*共同将149箱爆竹、200箱礼炮和300箱礼花从临沂市莒南县贩卖给蒙阴县岱崮镇贾庄村一包姓男子,在卸货的过程中被蒙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烟花、爆竹共价值人民币593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郝*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被告人王**到莒南**爆竹厂拉过一次烟花。当时有两个人到厂里买了几百箱礼花礼炮,是王**开车帮着拉走的。只记的那两个人买了300箱喜庆礼花、200箱喜庆礼炮,王**当时开着一辆黄色的厢式货车,另外两个人开着一辆白色的北斗星车。

(2)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1月7日中午12点前蒙阴岱崮一个姓包的打电话叫他送烟花,在电话里对方要100箱大鞭,50箱小鞭,300或200箱烟花。他电话联系的孙*的两乔(被告人王**)的厢式货车,中午去岭**花厂装了300箱烟花,200箱炮,又去岭泉村他妹夫孙立红家装的湖南浏阳的鞭,一共装了149箱。装好车以后他和王**、王*乙一块从莒南走高速奔蒙阴,从孟良崮下高速后跟着姓包的车去的贾庄卸货,正在卸货时被抓了。他装的鞭是他联系湖南厂通过物流发来暂时放在他姑家的,共149箱。王*乙是他本家的弟弟,在家没事,是他叫来帮忙的,也不给王*乙好处。

这次他总共往蒙阴贩卖了“大91”的鞭炮99箱,“大61”的鞭炮50箱,喜庆礼花300箱,喜庆礼炮200箱。他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就是为了挣钱。

王**、孙*知道给他拉的是烟花爆竹,他是跟孙*联系的,让孙*找王**拉点货,他说的货就是烟花爆竹。

(3)被告人王*乙供述:2015年1月7日中午11点来钟,王*甲去他家找他,说去拉鞭炮往外卖,叫他一块去,然后王*甲就开着自己的北斗星车拉着他去了岭泉烟花厂。他们到时,一辆黄色的厢式货车在那里等着了,有一个驾驶员和陪车的,他都不认识,后来知道一个叫王*丙,一个叫孙*。在岭泉烟花厂王*甲安排着装了300箱喜庆礼花、200箱喜庆礼炮,后来到岭泉村的一个破院子里装上了99箱大91的鞭、50箱大61的鞭后就往蒙阴赶。他和王*甲坐北斗星汽车,王*丙和孙*在厢式货车上。走高速路在孟良崮下高速路后,一辆黑色的普*领着他们到蒙阴县城北一个小商业街路南的一个院子里卸货时被逮住了。他和王*甲没怎么商议,在五六天前王*甲就跟他说过几天要往蒙阴卖烟花爆竹,叫他帮忙,他俩平时关系不错就答应了。他就是给王*甲帮忙,怎么联系的不知道,买主是谁也不知道,路上都是王*甲和蒙阴的买主联系的。烟花爆竹的价格和准备卖出的价格他不知道。

这次他们总共往蒙阴贩卖了“大91”的鞭炮99箱、“大61”的鞭炮50箱、喜庆礼花300箱、喜庆礼炮200箱。他没贩卖烟花,是王*甲叫他帮忙。

王**、孙*知道拉的是烟花爆竹。

(4)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1月7日上午10:40左右,被告人王*甲给他打了两次电话,让他拉烟花。当时他不想拉这东西,因为拉这东西有危险。到了11点王*甲又给他打电话,说是装的他本村何聪*烟花厂的货,叫他给帮忙,他推不了,就答应了。上午11点45分他开着他的厢式货车去了何聪*的莒南**花厂,与等在那里的被告人王*甲、王*乙一起往车上装了500箱烟花又到本村孙**承包的一个院子里装了一些鞭炮,他的车基本装满了。后来他怕路上打盹叫着他的两乔孙*和他做伴,从莒南往蒙阴走的,王*甲和王*乙开着北斗星车在前面带路,他和孙*的货车在后面跟着,从蒙阴孟良崮下高速后去了贾庄一个院子里。正卸货时被公安人员抓了。他们装的烟花是岭泉烟花厂制造的,鞭是湖南浏阳的。他没有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他和王*甲不认识,王*甲在2015年1月3号中午给他打电话叫他拉烟花,他没答应,1月7日又给他打电话,他推不过去才答应的。

他知道用他这样的车拉鞭炮违法,首先他的车没有拉鞭炮的资质,他本身也没有运输危险物品的许可证,他为了多挣点钱就干了。

(5)被告人孙*供述:2015年1月7日中午11点多,他在本村的路上遇到他的两乔王**,王**说王*甲租他的车拉烟花爆竹往蒙阴送,让他过会帮着押车一块去蒙阴送烟花爆竹,说完开车走了。下午快两点的时候,接到王**的电话后他到他家附近的路边等着。不一会看见王*甲开着一辆白色北斗星在前边,王**开着厢货车在后边一块过来了,他就上了王**的车,一块去了蒙阴贾庄的一个院子里卸货。刚卸了一小部分,公安民警就去把他们抓住了。

以前他给王*甲家安装水管时认识的王*甲。大约三四天前,王*甲找他要过王*丙的手机号,说是要用王*丙的车拉点烟花,具体王*甲和王*丙怎么联系的他不知道。他和王*丙是亲戚,就是帮忙,这趟运费是多少、从哪里装的他不知道,王*丙没提钱的事。

(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蒙阴**证中心于2015年1月8日鉴定,被查扣的烟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59312元。

(7)蒙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两份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5年1月7日,蒙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到举报后到达现场,将正在进行烟花爆竹交易的王**等人当场抓获,并对嫌疑车辆鲁Q×××××厢式货车及王**的身体进行检查。在车厢内发现烟花爆竹一宗,在王**的钱包内发现算账用的纸片一个,上述物品被证据保全。其中爆竹“大91”型号的99箱、“大61”型号的50箱、礼花300箱、礼炮200箱、纸片一张,内容为:普*:100头,100箱(180元)u003d18000元;大61头50箱(210元)u003d10500元;2.75花:300箱(22)u003d6600;2.75炮:200(18)u003d3600,共计:38700元。

(8)蒙**安大队出具的销毁笔录、销毁清单及销毁照片证实:2015年2月13日上午,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蒙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蒙阴县看守所西段一石坑内将涉案烟花爆竹进行了集中销毁,包括爆竹“大91”型号的99箱,“大61”型号的50箱,礼花300箱,礼炮200箱。

(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匿名举报人于2015年1月7日16时9分举报。

归案后,被告人王**、王**、王**、孙*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王**、王**、孙*在蒙阴县岱崮镇贾庄村信用社东院内非法买卖烟花爆竹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王*甲2015年1月8日供述:他买卖烟花爆竹没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知道无证经营烟花爆竹是违法行为,就是为了挣两个钱。

2、蒙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蒙阴县公安局查询“全国烟花爆竹流向信息系统-公安监管部分”,均未查询到被告人王**、孙*、王**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记录。

3、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蒙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乙的信息查询单、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乙因涉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1年6月25日和2014年1月7日分别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郑旺派出所、刘**派出所处罚。被告人王*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5、山东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王*乙2014年度、2015年度均未在该局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6、蒙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死亡证明证实:经工作,2015年1月7日的蒙阴买主未能查证到。公衍林、安**已于2015年1月1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烟花爆竹而予以运输、被告人孙*虽然没有营利的目的但明知被告人王**运输的是烟花爆竹而参与运输,二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赵**、张*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王**、王**、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王**在共同犯罪中独立承担运输作用,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赵**提出的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王**、王**、王**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四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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