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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升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升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缪*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缪*升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缪*升从伊川县彭婆镇张*家开的杜康经销处购买各类香烟815条,其中硬中华卷烟100条,黄鹤楼(软*)200条,黄金叶(大天叶)47条,黄金叶(黄金眼)400条,黄金叶(龙门)68条,购买香烟的价款共计152056元,缪*升以转账方式将上述钱款汇入张*账户。缪*升于2014年9月29日驾驶其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张*处提货时被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

2014年9月29日,洛阳**专卖局从被告人缪**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定鼎立交桥聚客隆家属院暂住处查获各类香烟74条,其中印象烟庄卷烟(大九重)12条,硬中华4条,软中华39条,黄金叶(大天叶)2条,黄金叶(天香)10条,精品洛烟2条,黄金叶(绿尚酷)5条,由洛阳**专卖局提供的物品价值认定表认定以上香烟价值46910元。

2014年9月29日,洛阳**专卖局从郑*位于安乐镇赵村暂住处的仓库及面包车(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内查获郑*从被告人缪*升手中所购买的各类香烟876条,其中娇子卷烟557条,哈德门89条,红金龙151条,红梅5条,红双喜26条,黄山9条,精品洛烟39条和缪*升存放的三种香烟共计70条,其中软中华13条,和天下47条,黄金叶(天香)10条。缪*升向郑*出售的876条香烟的销售价款共计48553元。缪*升存放在郑*处的70条香烟由洛阳**专卖局提供的物品价值认定表认定香烟价值59600元。

综上,缪东升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额共计307119元,其中已销售的卷烟数额为48553元,未销售的卷烟数额为2585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缪**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缪**供述与辩解;证人郑*、张*证言;洛阳**专卖局于2014年9月29日在洛阳市定鼎路聚客隆家属院缪**暂住处的现场笔录、扣押物品价值表、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洛阳**专卖局于2014年9月29日在郑*住处的现场笔录、现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伊川县烟草局先行保存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张*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张*对缪**的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及见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缪**身上的物品);在缪**住处、郑*车内、郑*赵村租住处查获香烟的照片;委托书及收条;缪**账户明细;洛阳市老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案件移交说明、豫**(2012)4号通知;涉案物品价值表及核价人工作证复印件;洛阳市烟草局向安乐分局移送涉案物品清单;对缪**两次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复印件;郑*烟草零售许可证;抓获证明;伊川**卖局对黄**的行政处罚材料复印件;伊川**卖局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缪*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遂认定被告人缪*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缪*升所有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发动机号8D31610992)及各类卷烟共计53条(其中云烟印象烟庄大九重12条、和天下22条、黄金叶*天叶2条、黄金叶**10条、黄金叶绿尚酷5条、精品洛烟2条)。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缪东升上诉称,其从张*处购买香烟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其将价值46910元的香烟存放在其暂住处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将价值59600元的香烟存放在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判处缪*升罚金数额过大;缪*升悔罪态度好,无前科,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缪**及其辩护人认为,缪**从张*处购买香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2014年9月26日,缪**将152056元汇入张*账户用于购买香烟,2014年9月29日缪**驾驶其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张*处提货时被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故缪**仅是着手实施了非法购买香烟的行为,但缪**尚未实际控制该香烟即被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缪**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缪**及其辩护人认为,缪**将价值46910元的香烟存放在其暂住处以及将价值59600元的香烟存放在郑**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缪**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缪**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缪*升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判处缪*升罚金数额过大;缪*升悔罪态度好,无前科,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判处缪*升的罚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缪*升曾因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两次被行政处罚,因销售假烟被行政拘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缪*升并无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东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缪东升从张*处购买香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将全案认定为犯罪既遂进而导致对缪东升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缪东升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缪东升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缪*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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