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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租赁汽车后伪造车辆所有人证件,将车抵押到投资公司或个人借款。吴某某将所得借款用于支付租赁车辆的租金与借款利息后挥霍消费。2015年2月吴某某因不能归还欠款逃匿,2015年3月11日主动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永**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抵押高息借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威海**资公司王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7.6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王某某将该车返还给威海永**限公司。

2、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尚**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起亚牌K5型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抵押高息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威海**资公司王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7.6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15日威海尚**限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将该车自行开回。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恒安(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抵押高息借款。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威海**公司刘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5万元,偿还3.5万元后,余款1.5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车归还威海**赁公司。

4、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姜*名义从威海**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抵押高息借款,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威海**公司刘某某先后抵押借款人民币13.55万元未归还。2015年1月31日威海**赁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自行开回。

5、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利**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轿车,伪造车辆证件后抵押高息借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威海**公司刘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7.99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13日威海利**限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将车自行开回。

6、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鑫**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大众迈腾牌轿车,伪造车辆证件后先后抵押高息借款,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该车向威海**公司刘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6.6万未归还。2015年4月刘某某将车归还威海鑫**限公司。

7、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鑫**限公司租赁一辆灰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于2015年1月21日用该车向王*乙抵押借款人民币7.36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变卖抵押车辆还款为由,将该车从王*乙处提走归还威海鑫**限公司。

8、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宫某某名义从威海**赁公司租赁一辆红色本田锋范型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向王*乙抵押借款人民币5.52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对王*乙谎称高价卖车还款将车开走归还给威海**赁公司。

9、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姜*名义从威海华**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抵押高息借款,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该车系他人顶账给自己父亲,向王*乙抵押借款人民币9.2万元未归还,该车已被被告人吴某某返还租车公司。

10、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公司租赁一辆灰色标致408轿车。2015年1月22日吴某某谎称该车系他人顶账给自己,向王*乙抵押借款人民币5.52万元未归还,后吴某某将车归还威海**赁公司。

11、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威海**赁公司赠送其使用的一辆灰色标致408轿车系其父亲工程抵顶所得,向王*乙抵押借款人民币4.6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车归还租车公司。

1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以黄某某名义从威海鑫**限公司租赁一辆白色东风标致牌308型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于2014年11月3日用该车向刘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刘某某将该车返还给威海鑫**限公司。

13、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尚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后伪造车连证件用该车向刘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5.7万元未归还,后被告人吴某某又租用威海**公司的丰田锐志轿车并伪造车辆证件,置换蒙迪欧轿车,将蒙迪**租车公司。2015年2月15日威海**赁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找到丰田锐志轿车并自行开回。

14、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车某某处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从乳山兴**限公司租出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谎称该两辆车系他人顶账给自己,向郭*抵押借款人民币9.5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郭*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归还车某某,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归还乳山兴**限公司。

15、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宫某某名义从威海华**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于2015年1月10日用该车向孙*抵押借款人民币8.8万,被告人吴某某归还人民币1万元后剩余人民币7.8万借款未归还。2015年2月9日威海**赁公司从孙*处将车开回。

16、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姜*名义从威海华**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于2015年1月14日用该车向文登泽头合顺投资公司王**抵押借款人民币7.5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11日威海华**限公司通过该车GPS定位将车自行开回。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6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135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9、10、11、12、13起有异议,其余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第4起指控数额与实际不符,其只给被害人刘某某打了9万元的借条,之后还借了3万元,但没有用车辆进行抵押;第9、12、13起指控,其没有伪造车辆证件;第10、11起指控,其仅与被害人王*乙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用车作为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租赁汽车后伪造车辆所有人证件或隐瞒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属情况,将车抵押到投资公司或个人借款。吴某某将所得借款用于支付租赁车辆的租金与借款利息后挥霍消费。2015年2月吴某某因不能归还欠款逃匿,2015年3月11日主动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永**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先后抵押高息借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威海**资公司王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7.6万元,支付了王某某一个月利息即4000元后,尚有余款7.2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王某某将该车返还给威海永**限公司。

2、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尚**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起亚牌K5型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先后抵押高息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威海**资公司王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7.6万元,支付了王某某五个月利息共计2万元后,尚有余款5.6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15日威海尚**限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将该车自行开回。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恒安**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先后抵押高息借款。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威海**公司刘某某抵押借款5万元,偿还3.5万元后,尚有1.5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车归还威海恒**限公司。

4、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姜*名义从威海**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先后抵押高息借款。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威海**公司刘某某先后抵押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3.5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刘某某利息约8万元,尚有5.55万元未归还。2015年1月31日威海**赁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自行开回。

5、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利**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轿车,伪造车辆证件后先后抵押高息借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威海**公司刘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7.99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13日威海利**限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将车自行开回。

6、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车辆证件后从威海**赁公司租赁车辆,并于2015年1月11日分别用黑色大众迈腾牌轿车、黑色现代悦动轿车、红色标志408轿车向威海**公司刘某某抵押高息借款人民币7万元、5万元、7万元,刘某某扣下一个月利息1.1万元后,给付被告人吴某某17.9万元借款,后吴某某还款7万元将红色标志408轿车开走,还款3.5万元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开走。2015年4月刘某某将黑色大众迈腾牌轿车归还威海**赁公司,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7.4万元。

7、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鑫**限公司租赁一辆灰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2015年1月21日用该车向王*乙抵押借款人民币8万元,支付了王*乙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尚有7.2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变卖抵押车辆还款为由,将该车从王*乙处提走归还威海鑫**限公司。

8、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宫某某名义从威海**赁公司租赁一辆红色本田锋范型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向王*乙抵押借款人民币5.52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对王*乙谎称高价卖车还款将车开走归还给威海**赁公司。

9、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姜*名义从威海华**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先后抵押高息借款,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该车系他人顶账给自己父亲,向王*乙抵押借款人民币9.2万元未归还,该车已被被告人吴某某返还租车公司。

10、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鑫狮汽车租赁有限租赁一辆灰色标致408轿车。2015年1月22日吴某某谎称该车系他人顶账给自己,向王*乙抵押5.52万元未归还,后吴某某将车归还威海**赁公司。

11、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威海**赁公司赠送其使用的一辆灰色标致408轿车系其父亲工程抵顶所得,向王*乙抵押借款人民币4.6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车归还租车公司。

1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以黄某某名义从威海鑫**限公司租赁一辆白色东风标致牌308型轿车,后谎称车辆系其朋友所有,于2014年11月3日用该车向刘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利息1.2万元后,尚有4.8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刘某某将该车返还给威海鑫**限公司。

13、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从威海**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后用该车向刘某某抵押借款5.7万元未归还,后被告人吴某某又租用威海**公司的丰田锐志轿车,置换蒙迪欧轿车,将蒙迪**租车公司。2015年2月15日威海**赁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找到丰田锐志轿车并自行开回。

14、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车某某处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从乳山兴**限公司租出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谎称该两辆车系他人顶账给自己,向郭*抵押借款人民币9.5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郭*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归还车某某,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归还乳山兴**限公司。

15、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宫某某名义从威海华**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于2015年1月10日用该车向孙*抵押借款人民币8.8万,被告人吴某某归还人民币1万元后,尚有人民币7.8万借款未归还。2015年2月9日威海**赁公司从孙*处将车开回。

16、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姜*名义从威海华**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后伪造车辆证件,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该车向文登泽头合顺投资公司王**抵押借款人民币7.5万元未归还。2015年2月11日威海华**限公司通过该车GPS定位将车自行开回。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6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025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黄某某、宫某某、徐某某、都某某、刘*某、车某某、李**、葛某某、刘*乙、宋某某、李*、李*乙、赵某某、程某某、葛**、马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王**、刘*某、郭*、王**、孙*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第4起指控中,向被害人刘某某抵押车借款人民币9万元,后又先后两次以该车实际估算价值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3万元,实际共借款本金13.5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只给打了被害人刘某某打了9万元的借条,之后还借了3万,但没有用车辆进行抵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第9起指控中辩称其没有伪造证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对第10、11起指控辩称,其没有抵押车辆给被害人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对第12、13起指控辩称其没有伪造证件,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两起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车辆系其亲友所有,虚构事实,诱骗他人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第1、2、4、6、12起犯罪事实,经查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已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查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缓刑宣告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其中三万元已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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