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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市场、弘善市场经营小卖部,在未取得经营进口烟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陆某某(已另案处理)销售韩国“爱喜”牌走私香烟,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陆某某将所购香烟全部加价销售给威海市王*、于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进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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