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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王*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王*、曾*、朱*、张*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王*、曾*、朱*、张*甲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王*、曾**、朱*、张*甲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开元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602室、保利宾馆606室、七星圣景园1号楼2单元301室内,以“大美至和工作室”、“泰山工作室”的名称,复制刻录围棋教程、琵琶培训等20余种教程光盘,并组装成套,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经营数额共计190343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王*、曾**、朱*、张*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利润。

被告人王*、曾*、朱*、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组织被告人王*、曾**、朱*、张*甲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租用泰安市**处开元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602室、保利宾馆606室、七星圣景园1号楼2单元301室等地方作为工作间,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大美至和工作室”以及“泰山工作室”的名义,复制围棋、手风琴、京胡等20余种培训教程光盘,并通过网站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03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市场信件转办单(附举报信及产品宣传照)、案件移送单证实:本案系由浙江舟山的客户给泰安市市长信箱写信反映相关出版物伪劣问题,后泰安市政府将其反映的问题转交市文广新局。泰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于2014年6月4日移送至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经侦大队。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泰安市文化综合执法支队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移送案件,2014年6月10日上午,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民警在开元小区2号楼4单元2楼西户将徐*、王*、曾**、朱*、张**抓获。

(3)公安综合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本案被告人徐*、王*、曾**、朱*、张*甲户籍信息情况。

(4)大美至和工作室发货清单表证实:徐**同他人在刻录盗版光盘并在网上成套销售,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共计销售541单,销售金额190343元。

(5)扣押光盘等物品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对徐*等人租用的保利宾馆606室、七星圣景园1号楼2单元302室、泰安市岱岳区开元小区2号楼3单元2楼西户、6楼西户进行了搜查,共依法扣押了已装盒成品光盘147套,已刻录未装盒光盘435张,裸盘68盒,涉及32个品种,京胡入门、锦鲤养殖、新型电焊机维修技术等教程书籍178本。

(6)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本案侦查人员依法扣押相关物品后,对保管室进行拍照及清点的相关情况。

(7)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徐*、王*、曾*、朱*、张**在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缴纳了罚没收入。

2、证人证言

(1)证人储*、邓*、范*证言:均证实在网上看到徐*发布的招收学员的帖子后,分别来到徐*所在的保利宾馆606房间、开元小区2号楼6楼西户,看到教程书及刻录机等物品,在工作间内看到有人在刻录光盘,有人在往光盘上贴标签,还有一些教程书籍及刻录好的光盘。

(2)证人席*证言:2014年6月10日,席*跟随张**来到泰安,想同张**一同学习网上推销等内容,在席*到达小区后看到户内有公安人员,随即被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刘*证言:刘*在山东顺**泰安分公司工作,在宝利宾馆606房间和开元小区2号楼6楼西户,有客户向外下单出售音像制品、书法山水画教程等物品。由其所在的公司负责代收货款。

(4)证人张*乙证言:张*乙在山东顺**泰安分公司工作,在2014年5月20日开始接收保利宾馆606房间和开元小区2号楼6楼西户客户的业务,该客户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专门用盒子包装好的物品,内有关书籍等物,是教程方面的内容。通过顺丰快递的代收款与该公司进行相关结算。

(5)证人殷*证言:朱*系殷*的男朋友,朱*于2014年2月中旬来到泰安跟随徐*学习,5月初徐*开了一个工作室,殷*于2014年5月28日来到泰安负责客服电话,其所在的工作室主要负责在网上销售盗版刻录的光盘。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供述:自2014年4月份开始,伙同曾**、朱*、王*、张**在泰安市保利宾馆606室、开元小区2号楼4单元6楼西户、七星圣景园1号楼2单元301室,朱*负责网络维护等工作,王*、张**负责刻录光盘,曾**负责发货的模式,通过从网上搜集学习教程、购买书籍、光盘后以“大美至和工作室”或者“泰山工作室”名义复制刻录,成套出售。

(2)被告人王*供述:在2014年3月底4月初,他与徐*、曾*等人,由徐*负责搜集素材,他负责刻录光盘以及包装光盘等工作,在网上销售成套光盘牟利。

(3)被告人曾**供述:2014年4月份开始,他和徐某朱*、王*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信息的方式,出售盗版刻录光盘,截止案发共销售541单,销售额为190343元。他投入三万元,利润10%。2014年4月14日至6月9日,销售额为190343元。

(4)被告人朱*供述:2014年4月份至案发,他和徐*、王*、曾**等人,合伙在网上销售盗版刻录光盘。他投入四万元,每月4000元工资。

(5)被告人张**供述:他于2014年3月中旬来到徐*所创办的泰山工作室后,同徐*、朱*、王*等人共同复制发行相关盗版刻录光盘的工作。

4、鉴定意见

泰文广新出鉴字(2015)5号出版物品鉴定报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送检了《围棋教程大全》、《琵琶培训教程》、《2014京胡教程大全》等18种电子出版物,经被告人下载整理自行刻录成电子出版物,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6月10日6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开元小区2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内,搜查并依法扣押了电脑、DVD裸盘、视频教程等物品。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6月10日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保利宾馆606房间内,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刻录机、相关成套盗版刻录教程等物品。

(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电脑、移动硬盘等物品已发还徐*等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8时许侦查人员在泰安市岱岳区开元小区2号楼西单元202房间内一台笔记本电脑内,发现“大美至和工作室发货清单”EXCELL表格,表格记录了工作室发货清单明细。侦查人员现场对该表格进行了打印,共打印表格42页。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6月10日16时许对泰安市**景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进行了现场勘查,由西向东第一件卧室为刻录间,第二间卧室为办公区,第三间卧室为成品区,北面客厅为包装区,照片显示室内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王*、曾**、朱*、张**违反国家规定,印刷、复制、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被告人徐*“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利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朱*、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已扣押的被告人徐*、王*、曾**、朱*、张**非法经营的视频光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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