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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郭*虚构青州市古城万寿街66号商铺是自己从青州**限公司抵顶工程款得来的事实,伪造《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并以此重复抵押,与张*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在支付5.4万元利息后因无力归还借款逃匿。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郭*在济南市遥墙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并举出了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鲁某某、张**、周某某、段某某、赵某某证言、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农行借记卡明细、青州**限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记帐凭证、印章印文鉴定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依法进行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解称:

1、起诉书指控的“伪造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不属实。鲁某某提供了担保并且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不存在伪造的情况。

2、关于重复抵押问题。其已经给张**说明白了,其用的是公司的名义借的张**的钱,经张**同意后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告诉过张**房子其已经预售了。

3、其不存在无能力偿还的问题。当时借款人是公司,我是作为公司法人签的字,我的公司干了多年了,经营效益一直很好,只是因为当时资金周转紧张才没有还。

4、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也不是恶意拖欠不还。其跟张**以前都认识,是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的借款,其陆*续续支付了5.4万元的利息。并且在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时,其主动找张**协商过借款的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郭*虚构青州市古城万寿街66号商铺是从青州**限公司抵顶工程款得来的事实,伪造青州**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有限公司(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并以此重复抵押,以青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在支付5.4万元利息后逃匿。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郭*在济南市遥墙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个人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郭*身份情况以及其于2007年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和刑满释放的事实。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被抓获的经过。

(3)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青州**限公司”,乙方:青州**广告公司(郭*)。经双方协商,以甲方万寿街商铺66#,总房款150万元抵乙方灯光大屏幕音响工程款。落款时间2014年4月9日。青州**限公司盖章,郭*签名。

(4)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张**业银行借记卡明细、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5月27日,郭*与张*甲签订借款合同,郭*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中的万寿街商铺66#房产作为抵押,从张*甲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郭*农行借记卡明细,证实被告人郭*收到张*甲转存的钱款以及当日分两笔转往韩某某帐户50000元、45000元的事实。

(6)青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与郭*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郭*出具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一事属造假行为,公章非该公司所盖。

(7)青州**限公司收款收据、记帐凭证,证实2014年6月29日青州**限公司以旗风居2套居民楼抵顶郭*灯光、音响、屏幕99万余元工程款;2013年12月31日付郭*工程款40万元整的事实。

(8)被告人郭*与段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段某某与青州**限公司签订的青州.古城认购协议书、青州**限公司给段某某出具的收据、郭*给段某某打收到条、郭*给青州**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段某某农商行转账回执,证实郭*于2014年4月9日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中的万寿街商铺66#房产做抵押,以房屋转让的名义从段某某处借款80万元,当日即带领段某某到青州**限公司,段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万寿街商铺66#房屋认购协议,标的额1504920元,该公司给段某某出具收据,郭*给该公司出具了1504920元的欠条一份。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与青州**广告公司的郭*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5月份的时候,郭*说公司资金周转比较紧张,想借其30万元钱,并用青**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作抵押。郭*向其出示了青**公司抵顶工程款协议,内容显示盛**司用万寿宫街66号商铺抵顶灯光大屏幕工程款,总房款150万元。这样就与郭*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1.5%。这30万元钱从其的农行卡打到郭*的农行卡29.1万元,现金9000元。借款到期后,郭*说现在还不了,让再延长一下,他就又借6个月的时间。郭*共支付了5.4万元的利息。再后来就联系不到郭*了。其到盛**司了解情况,公司老板鲁某某说根本没有和郭*签过这样的协议,其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某(青州**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郭*给其公司的盛**酒店干了音响、灯光工程,总造价是1157968元,其公司抵给郭*旗风居两套房子,价值999371元,还支付给郭*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经超出了他实际干的工程款了。其公司没有与郭*用万寿宫街66号商铺抵顶工程款签订过《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这个协议是假的。同时证实,2014年4月份,郭*领着段某某到其公司购买房子。当时郭*说他现在没有钱,想从段某某手里借点钱用。想先从其公司古城要一套房子,给段某某办理认购协议做保障,他给其公司打欠条。当时郭*给其公司干着工程,还做着其公司的房子销售代理,所以其就同意了。公司就和段某某签订了古城商铺66号的协议书,并出具了1504920元的收款收据,这个收款收据是空的,公司财务实际没有收到钱,郭*给其公司打了一张房款1504920元的欠条。

(2)证人张**(被告人郭*前妻)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时候,郭*向张**借了30万元钱,是质押借的,其做的担保。在青州市宋城一间办公室里,其与郭*、张**签的合同。2014年腊月份,张**找其要郭*借的30万元钱,他说联系不上郭*了,其联系郭*也没联系上。2015年4月份郭*让其陪他去澳门赌博翻本,其两人在4月2日带着7万元钱到了澳门银河赌场,在那里呆了六天,钱都输光了。同时证实,青州**有限公司抵顶给郭*一套万寿宫街66号商铺这个事其不清楚。

(3)证人周某某(青州**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工程施工)证言,证实青州市**有限公司的郭*给其公司干了盛宇大酒店LED屏工程,是分两期干的,第一期是2013年8月份开始干的大酒店一号厅的灯光屏幕音响工程,工程总造价397968元,第二期是2014年7月份开始干的大酒店二号厅灯光音响工程,二期工程总造价是96万元,郭*只干了主屏的工程,还有两个侧屏没干,工程造价是76万元。第一期工程款是用40万元的承兑支付的,第二期是用旗风居的两套房子抵顶的工程款。

(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郭*说公司急需资金,向其借80万元,最长用2个月。郭*说他手上有一套青**公司抵工程款的房屋,总房款150万元。在青州市古城万寿宫街商铺66号,这样其与郭*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格80万元。然后郭*带着其到盛**司办理了认购协议书,认购了该套房屋后,就把80万元打到了郭*的农行卡上。到期后去要钱时,郭*说先缓一下,到了2015年元旦的时候就联系不到他了。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郭*陆续向其借过不少钱,2014年上半年借的钱通过银行转账还了,2014年5月27日郭*向其妻子韩某某尾号为7411的银行账号中转了两笔钱,一笔50000元,一笔45000元,都是郭*还的钱。

4、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中的“青州**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印迹系由红、黄、蓝三色墨点堆积形成,非直接盖印形成;《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中的“郭*”、“2014”、“4”、“9”字迹均无笔痕特征,由墨点堆积形成,系非直接书写形成。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当时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我就找到段某某借80万元,我和她说我手上有盛**司抵给我的古城万寿街66号商铺,价值150万,可以抵押给她。讲好以后,我就和段某某到盛**司办理了古城房屋认购书,购买古城万寿街66号商铺,价值1504920元,因为我给盛**司干灯光大屏幕工程,还没有最后结算,因此我给盛**司打了1504920元的借条。然后段某某借给我80万元。

在2014年5月份,因为公司周转需要,我又向张**借款30万,他让我必须有抵押,我就把66号商铺抵押给了他,提供给张**《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还让我前妻张**做连带担保人。

从2014年腊月里,好多债主跟我要钱,我就关机了,后来手机也卖了,我有时候到朋友处住,有时候到父母那里住,借钱的人都找不到我,有事我找他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作为青州市**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郭*所作“其用的是公司的名义借的张*甲钱”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作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事实有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甲陈述、证人鲁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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