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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犯交通肇事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王**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3)淄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3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王**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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