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赵**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赵**、赵**、郑**、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赵**、赵**、郑**、赵**及郑**的辩护人高存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批号等必备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郑**、赵**、郑**、赵**、赵**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XX村私自生产兽药并对外销售给了黄*、李**、邹*、张**、许*等数十名经销商,非法经营额490余万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赵**、郑**、赵**、赵**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批号等必备手续,私自生产兽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郑**、赵**、赵**在与郑**、赵**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郑**、赵**、郑**、赵**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赵**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郑**、赵**、赵**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甲自愿认罪,但辩称他们生产、销售的兽药不含违禁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郑**等人生产、销售的海参药品并非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生产、销售行为也不属于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也未给客户造成任何损失;因此,郑**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甲自愿认罪,但辩称他们生产、销售的兽药不含违禁品,出售给经销商的部分兽药因破损或滞销被退货。

被告人郑**、赵**、赵**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及相关兽药生产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被告人郑**、赵**、郑**(郑**之父)、赵**(赵**之父)、赵**(赵**之母)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XX村以家庭作坊形式生产水产养殖类用兽药;其中郑**、赵**负责购买原料、研制兽药配方、安排生产并联系对外销售,郑**、赵**、赵**在郑**、赵**安排下具体进行兽药加工。五被告人将生产的兽药出售给了宋**、万*、许*、邹*(孙**)、黄*、李**、张**、李*乙、向*、柏*等经销商和养殖户,销售金额达4920991元;五被告人生产、销售兽药的利润率为2%。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赵**、郑**、赵**、赵**被抓获归案,郑**、赵**、郑**、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向本院预交涉案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款和罚金共计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王**、张**、孙**、秦*、李**、宋*、于某、万*、许*、孙**、邹*、黄*、李**、张**、李*乙、向*、柏*、刘*、胡*的证言,销售与汇款合同,关于兽药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郑**、赵**、郑**、赵**、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赵**、郑**、赵**、赵**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及相关兽药生产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以家庭作坊形式生产、销售兽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五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赵**、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赵**、郑**、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预交非法所得款和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9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郑*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9000元(已缴纳)。

六、违法所得人民币98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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