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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张*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张*在没有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7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淄博**限公司10吨过氧过甲乙酮。之后,淄博**限公司将该10吨过氧化甲乙酮承包给他人运输,途经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福埔摩托车市场时爆炸起火,引发周边居民楼宇、店铺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情况报告、爆炸物质分析、公估报告书、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及补充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刘*、李*、梁*、耿*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张*系自首,对事故受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宣告缓刑。采纳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犯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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