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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欠了他人一大笔钱,遂产生了假冒货车司机运输鞭炮趁机将鞭炮骗走的想法。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假冒孙某某从阜阳**公司租了一辆红色一汽青岛解放牌皖KF3893、挂皖KAH85半挂货车,办理了假行驶证、驾驶证和车牌,并办理了一张1565589xxxx的电话卡。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其雇请的司机李*一起从太和县出发经河南、湖北、最终到湖南浏阳大瑶,被告人赵某某从华**公司发布的货运信息中得知有一车鞭炮要运往安徽亳州涡阳县,被告人赵某某遂以孙某某的名义与华**公司老板谢某某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孙某某将上栗县长平乡宝**炮厂一车鞭炮运往安徽亳州涡阳县,运费1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向谢某某支付了1000元介绍费。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宝**炮厂装好鞭炮后,宝**炮厂老板李*甲将《烟花鞭炮道路运输许可证》、销货清单、缴税凭证拿给被告人赵某某,并交代被告人赵某某到涡阳县后打电话与涡阳县**有限公司联系接货。被告人赵某某并未按约定将此车鞭炮运到涡阳县,而是运到安徽太**物流停车场,并随即将手机关机。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上栗县公安局自首。经上栗**证中心鉴定,李*甲被骗鞭炮价值为人民币170387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无力偿还他人债务,遂产生了假冒货车司机骗取鞭炮的想法。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假冒孙某某从阜阳**公司租了一辆红色一汽青岛解放牌皖KF3893、挂皖KAH85半挂货车,办理了假行驶证、驾驶证和车牌,并办理了一张1565589xxxx的电话卡。之后被告人赵某某遂以孙某某的名义与华**公司老板谢某某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孙某某将上栗县长平乡宝**炮厂一车鞭炮运往安徽亳州涡阳县,运费1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向谢某某支付了1000元介绍费。同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宝**炮厂装好鞭炮后,宝**炮厂老板李*甲将《烟花鞭炮道路运输许可证》、销货清单、缴税凭证拿给被告人赵某某,并交代被告人赵某某到涡阳县后打电话与涡阳县**有限公司联系接货。被告人赵某某并未按约定将此车鞭炮运到涡阳县,而是运到安徽太**物流停车场,并随即将手机关机。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上栗县公安局自首。经上栗**证中心鉴定,李*甲被骗鞭炮价值为人民币17038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向受害人李*甲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李*甲的谅解。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上栗县公安局投案。

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十张,证实上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从被告人赵某某住宅的院子里搜出宝丰鞭炮两件并予以扣押。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阜阳**公司租赁一辆解放牌皖KF3893、挂皖KAH85挂汽车。

3、皖K3893大货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四张,大货车照片十六张,停车场照片三张,汽车牌照照片两张,证实解放牌汽车及停放地点的基本情况。

4、《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用孙某某的身份与他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证实涉案爆竹经批准,由江西省上栗县起运,经湖北省武汉市至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皖K16730大型汽车的基本情况。

7、收条、收货清单、请求从轻处罚报告各一份,证实受害人李*甲收取赵某某退还的特装大地红679箱、鞭炮赔偿款玖万元整,并取得李*甲的谅解。

8、安徽**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太刑初字第001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太看释字(2011)016号],证实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于2015年4月2日到上栗县公安局投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要出车到湖南浏阳去拉烟花鞭炮。后来他们到浏阳后联系了上栗县长平乡的一家花炮厂的业务,随后他们一起到长平乡拉了一车鞭炮回太和县。老板要求他们将货送到安徽亳州涡阳县,后来他们在太和苗集出口就下高速了,后赵某某接到一个要账的电话,就和他说要他将车开到太和县的一家停车场。

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0日,长**宝丰花炮厂李*甲打电话给他说要他联系货车送37吨花炮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他通过手机里一个名叫”物流QQ”的软件发布了货运信息。2015年2月1日上午9点左右,有一个号码为1565589xxxx的司机打电话给他,他们协商好货运费11000元,然后下午5点半左右,货车司机驾驶车牌为皖K16730、挂皖KLH63的红色解放牌半挂车来到福田路口,他和坐在副驾驶室的人签订了一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这个人称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开车的司机孙某某的,在协议书上承运方处签了孙某某的名字。后他们就到宝丰花炮厂装货。2015年2月2日下午6点左右,李*甲打电话给他说那送货的司机联系不上,他当时也试图通过电话1565589xxxx联系他,但是这个号码已经关机,李*甲认为司机诈骗了他们的货。宝丰厂李*甲称货车一共在厂里装了37吨鞭炮,总价值17万元左右。”经辨认,证人谢某某指认出与其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的人就是被告人赵某某。

13、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上午10点左右,上栗县李*甲打电话给他说已经从上栗发了一挂车鞭炮过来,到时货车司机会和他联系。下午5点左右又接到李*甲的电话问他是否接到了货车司机的电话收到了货,他说没有。后来李*甲又打电话来说货车司机联系不上,一车鞭炮被司机骗走了。

14、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初,赵某某找到他说想要租车,他就将高飞抵押在他公司的皖KF3893挂车租给赵某某,是一辆一汽**红色挂车车头,是2010款得新大威380型大型汽车,当时他们签了租车合同。经辨认,证人刘*指认出在其处租皖KF3898汽车的人就是被告人赵某某。

1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是2015年2月17日才知道弟弟赵某某诈骗长平乡宝丰花炮厂李老板爆竹的事。那天赵某某和他说其拉到爆竹后并没有送到涡阳县的民乐**公司,而是将爆竹拉到了太和县自己留了下来,具体放在何处赵某某没和他说,说有1000多件爆竹。后来他们与李*甲达成协议,一方面他们将没有损坏的爆竹送给涡阳县**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将损坏的爆竹损失赔偿给李*甲,后李*甲也对他们进行了谅解。

16、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被人骗走了一车爆竹。他在长平有一个宝丰花炮厂,有一车爆竹要销往安徽亳州**竹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他联系物流信息公司老板谢某某,让其帮他找一辆货车,谢某某2015年2月1日下午3时许打电话给他说车找好了,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一辆车牌皖K16730的红色解放牌半挂车来到他厂里的仓库装货,晚上11点半装好货后,他将《烟花鞭炮道路运输许可证》、清货单、缴税凭证给司机孙某某,并将涡阳县**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写在清货单后面,要司机到了涡阳后就打电话联系公司来接货。他按货车司机要求把其送到沪昆高速萍乡收费站就返回了。后来他给手机号码1565589xxxx的司机孙某某打电话,对方的回复是出了车祸,之后他再次拨打的时候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他知道这车货被骗走了。这车货有3000万响的特装大地红鞭炮(1650件左右),价值约17万元人民币。经辨认,被害人李**指认出开红色挂车来仓库装货的人就是被告人赵某某。

1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他是因在今年2月到上栗县长平乡将一车鞭炮诈骗到安徽的事情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1月30日中午他到他哥哥赵**的朋友刘*经营的物**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一汽青岛解放挂车(车身是红色,分车头和车厢,车头的牌照为:皖K-AH85挂,车头车顶印有”一汽青岛”四个字)。他就跟司机李*说到湖南浏阳拉货去,两人从太和开着挂车(空车)上了高速,后办理了一张(1565589xxxx)的手机卡后进入河南,2月1日上午,打了一个电话给一个叫”老谢”搞物流信息部的老板,他谎称货车在长沙卸货并问其是否有鞭炮、烟花要送,其说有车鞭炮要拉到亳州涡阳县去,二人约定10000元运费,要他们往上栗这边走。于是他和司机李*开车从浏阳沿319国道往上栗这边走,下午4点多,他们开车到国道一个岔路口,在谢老板的车上签订了一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他提供给谢老板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都是假的,车牌也是假的套牌,假的驾驶证上是孙某某的名字,所以他在协议上签的是孙某某的名字。他办理这些假牌照就是为了如果诈骗鞭炮、烟花后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他们签订完协议后,谢老板告诉了他行车路线及货主李老板的联系电话,之后他开车到长平乡装货的地方装货,货主李老板拿了一份运送鞭炮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和一份货物清单给他,要他到了涡阳县打清单上的对方老板的号码要对方来接货。他们在高速上时,发货的李老板和他联系了多次,开始的时候是问他到了哪里,他如实回答了,后来2月2日晚上7点多他从太和东站下了高速,要李*将车子开到三角元开发区飞宇物流停车场,第二天他躲了起来。1565589xxxx这个号码是他为这次诈骗专门办理使用的,是为了不被公安机关查到,他在高速上最后一次与货主李老板通完话后就没有使用了。

18、栗价鉴字(2015)第016号上栗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鞭炮的价值为人民币1703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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