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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假释裁定书

案件描述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了(2012)鲤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扣押在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金立手机1部,予以没收。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7日以(2012)泉刑终字第1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泉监假(2015)42号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到嘉奖,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到嘉奖16次,2014年受到年度表扬。财产刑已交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假释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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