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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2)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刘**贷款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74万元发还被害人。刘**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以(2003)闽刑终字第6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07年8月6日、2010年1月4日、2012年8月24日以(2007)、(2009)、(2012)泉刑执字第1017号、1731号、13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六个月、一年(刑期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33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陈**、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吴重发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刘**、证人刘*、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受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2年、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受年度表扬。财产刑累计缴纳人民币42070元,2014年9月、2015年2月及5月三次被本院裁定不予减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及赃款缴纳较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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