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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杨**为谋取非法利润,冒用安徽**限公司名义和公司业务员身份,以每盒76元的价格从海南**药公司河北销售主管胡某某处购买国家二类精神药品“劳拉西泮”(商品名“罗*”)1440盒,价值人民币109440元,后以每盒77元的价格在阜**药集团门前销售共计1240盒。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杨**用同样的方法以每盒7元的价格从大**药公司购买国家二类精神药品“劳拉西泮”5760盒,价值人民币40320元,后以每盒7.3元的价格在阜**药集团门前销售共计3672盒。被告人杨**两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没有销售的2088盒劳拉西泮已上交至阜阳市**管理局。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11月4日到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及被告人杨**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石家庄**督管理局情况通报、阜阳市**管理局请求核实函及石家庄**督管理局复函、情况说明三份、法人委托书、河北**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限公司入库单、验收单、销售清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包裹票、海南大**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河北**业务员备案情况表及企业印章印模备案材料、销售登记表、发票、调查报告、查封物品清单、国家第二类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劳拉西泮说明书、临**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非法经营国家二类精神药品,扰乱医药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杨**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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