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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钱婷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104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生肖排码表、下注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秦*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赌博罪论处。理由为:被告人秦*作为下家,接受投注、交接赌款,接受赌注范围有限,不足以扰乱彩票市场秩序;被告人秦*的行为并不属于真正发行和销售彩票,其形式只是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局结果作为输赢的参照物。2、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040000余元有异议,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秦*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本案中参与“六合彩”投注的人员范围较小,且输赢结果不大,被告人仅作为下家接受投注,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秦*的家庭比较困难,有老有小。请求对被告人秦*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12日间,被告人秦*以营利为目的,在桐乡市濮院镇永乐新村70号其经营的红灯笼湘菜馆内,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结果做下线为上家接受投注,并从中“抽水”,同时将投注款上交于上线。共接受易*、马*、唐**等人多期投注,涉案金额达1040000余元,违法所得30000余元。2015年5月12日晚上,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六合彩”投注账本一本、“六合彩”书刊一本、“六合彩”玄机密码复印合刊十八本、生肖排码表一张、下注单半本、白色OPPO手机二部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12月起,在被告人秦某处投注“六合彩”共三十期、投注金额八万余元,输了三四万元,一般通过短信投注等事实。

2、证人易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人秦某处投注“六合彩”,基本每期都下注,共40期左右,金额有140万元左右,刚开始填单子下注,后来是发短信下注,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中奖后到被告人处领取现金,共输了3万元等事实。

3、证人唐*甲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3月前后在被告人的湘菜馆吃饭时知道有“六合彩”可买,共买了20多次,总金额约5000元,输赢1000元左右等事实。

4、证人唐**、蒋*证言,证实在被告人秦某处投注过几期“六合彩”等事实。

5、证人高*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桐乡**乐新村70号房屋租给被告人秦*的事实。

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秦*经营的红灯笼湘菜馆进行搜查,查获有关“六合彩”的相关书刊、投注账本、手机等物品。

7、银行交易明细、“六合彩”投注账本等,证实通过银行转账投注共计51万余元,其中易*35万元,马*5万余元;以及被告人秦*账本记录接受其他投注52万余元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唐**、易*等人与被告人秦*的相互辨认情况;

9、被告人秦*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地下“六合彩”的形式聚众赌博,接受投注金额达1040000余元,非法获利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秦*接受投注金额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投注金额有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账本记录,被告人秦*亦有相应供述,公诉机关已就低认定为1040000余元,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秦*的违法所得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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