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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退赔赃款。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06月04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罪犯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郑**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郑**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39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09月09日至2029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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