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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1年底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王**在与他人玉石交易中,被骗玉石籽料,后筹钱赎回一些玉石,但为此资金紧张,向多人高利借款,欠下徐*等人几百万元的债务。2012年7、8月,被告人王**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代销为名,从徐*处将阿**委托代销的和田玉籽料3块(三角形、扇贝形和圆形各1块)拿至本市,并约定代销价格。

2012年8月中旬,因急需钱赎回被他人抵掉的玉石籽料,被告人王**将徐*交给其的三角形和田玉石籽料抵押给卢**,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下均指人民币)。尔后,与其他借款一起凑成81万元,交由徐*赎回之前抵押的玉石籽料。2012年9月1日,被告人王**将该三角形和田玉籽料又转抵给金**,借款90万元,用于清偿卢**处的欠款本息及其他欠款。2012年10月,被告人王**用徐*交给其的其他二块玉石籽料换出抵押在金**处的三角形和田玉石籽料。因资金紧张,被告人王**不顾徐*给出的260万元的底价,私自将该玉石送至江苏,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实际得款169万元,用于归还其他欠款、赌博等,且未告知徐*该玉石籽料已被其出售。

2013年4、5月,被告人王**以变卖为由将抵押在金**处的二块玉石籽料取出。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让应国新出面,将其中一块扇贝形玉石籽料送至金华,抵押给张**,以月息5分借款30万元,实际得款28.5万元。尔后,被告人王**将其中20万元汇给金**支付利息,汇给阿*6万元归还欠款,余款被挥霍。至今,该玉石籽料未赎回。

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将徐*交给其的圆形和田玉籽料,抵押给本市吴**处,以月息8分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欠款、支付利息等。至今,该玉石籽料未赎回。

(2)被告人王**通过代卖玉石籽料认识阿*。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王**尚欠阿*部分尾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代销为名,从阿*处骗得作价70万元的和田玉石1块及玉石小挂件若干,至今拒不供述玉石去向。

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以代销为名,从阿*处骗得作价90万元的和田玉籽料1块。次日上午,因阿*催要之前其他货款的尾款,被告人王**遂私自将该玉石籽料抵押给本市金向阳,借款5万元并汇入阿*提供的银行账号。至今,该玉石籽料未赎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阿*的陈述,证人穆*的证言,欠条,收条,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寄售凭据,玉石籽料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暂存公安机关的扇贝形玉石籽料一块,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涉案玉石,追缴不能,责令被告人王**退赔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原审被告人王**所作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收条及被害人徐*和阿*的陈述、证人穆**等人的陈述同原审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以代销为名,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寄售的玉石私自通过抵押或出售等方式进行处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其他欠款、赌博挥霍等的事实,其主观上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原审被告人王**所提本案为民事经济纠纷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所提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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