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钟*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钟*、马*、喻*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中非、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马*、喻*、证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以来多次从山东省青岛市多家商店超市共收购硬盒中华牌香烟962条、软盒中华牌香烟32条,到和县无证贩卖,从中牟利,涉案烟草总价值377030元。被告人钟*多次从王**处共收购455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与被告人马*共同进行贩卖,从中牟利。被告人钟*、马*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后,非法经营硬盒中华牌香烟355条,涉案烟草总价值137825元。被告人喻*于2015年2月以来,从钟*、马*处三次收购共计23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搭酒配送给客户,提高酒的销量,从中牟利,其无证销售烟草总价值74400元。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和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卷烟产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成*、朱*、杨*、李**、王**、吴*、刘**、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钟*、马*、喻*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钟*、马*、喻*无证经营烟草牟利,其中,王**经营数额达37.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钟*、马*经营数额达13.7万余元,喻*经营数额达7.4万余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钟*、马*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喻*犯罪后能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贩卖给成*、钟*的香烟都是本地条码,是帮其哥哥王*甲销售香烟,2015年5月15日被查获的中华牌香烟,是其第一次从山东带烟回来准备销售的。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王*甲出庭作证:

证人王*甲,系被告人王**的哥哥。

证人王*甲证明:其曾在青岛开宾馆,2014年2、3月份回到和县,后来在历阳**委会王*自然村开一间小店,同年4月份领取了本地烟草零售许可证,小店经营包括香烟在内的百货。王**是证人的弟弟,去年从青岛回来后,没有固定工作,证人遂让其帮忙做事,每月支付其2000元工资。证人经常不在家,小店交其父王*己日常打理。从去年开始,小店每月都要从本地烟草专卖局进购香烟,有中华、玉溪、南京等品牌,中华牌香烟每月大概进货30-50条,因此积压了一批中华牌香烟销不出去,证人遂交给王**对外兜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销售给成*、钟*的中华牌香烟是其哥哥王*甲从本地烟草专卖进的货,这部分不能作为被告人王**的定罪依据,应认定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6万余元。2.被告人王**接受行政机关盘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的非法经营行为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无论哪一个行为过程,都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告人王**带烟销售获利才是真实目的,其被查获的香烟尚未销售出去,所以非法经营犯罪属未遂。4.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其法制意识淡薄,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很小,其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的犯罪数额虽已达到情节严重,但其动机和目的是迫于生计才倒卖香烟。所销售的香烟是真烟,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后果。从违法所得看,起诉书认定王**卖给钟*是一条中华牌香烟380元,而钟*卖出去一条390元,折算下来整个的违法收入也只有千元左右。2.被告人钟*法制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烟草部门普法宣传力度不够。3.被告人钟*妻子马*的烟草零售许可证是从2013年1月9日到2015年6月30日,烟草专卖机关中途吊销该证应通知而未通知。4.被告人钟*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喻*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辩称2015年春节期间卖给刘**的10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货款直接由马*接收,其未经手,是否应算作其犯罪数额,请法庭查明并裁判。

公诉机关对证人王**当庭作证质证认为:1.从证据证明效力看,证人王**和王**是兄弟关系,并且证人有改变证言的情形,基于证人与被告人王**的利害关系,以及证人此前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在本地不做生意,未陈述任何当庭作证时所述的内容。故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的证明效力比王**证言的证明效力大。2.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虽有避重就轻的情况,但一直很稳定,也从未说过替其兄王**卖烟的事实。3.证人王**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互矛盾,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情理和事实,被告人王**在2015年1-2月份销售给成*、钟*555条中华牌香烟,而证人根本无法提供这么多的中华牌香烟供被告人王**售卖。以上足见证人王**的证言真实性无法保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与其妻子安*在青岛**草专卖局因经营超市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370284100576,后因超市关门,该许可证于2014年7月23日被烟草专卖机关注销。王**于2015年1月以来多次从山东省青岛市各超市共收购硬盒、软盒中华牌香烟,运输到和县予以贩卖并从中牟利,涉案烟草总价值377030元:

(1)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先后两次贩卖给成*硬盒中华牌香烟,每次50条,合计100条,均按照390元每条出售,价值39000元。

(2)自2015年元月以来,被告人王**多次贩卖给钟*硬盒中华牌香烟总计455条,给钟*、马*再次贩卖,最低按380元每条出售,价值172900元。

(3)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从青岛市黄岛区、胶南市收购硬盒中华牌香烟375条、软盒中华牌香烟32条到和县准备贩卖,暂放在其姐王*戊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其中有3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为假烟。硬盒中华牌香烟收购价格是390元每条,软盒中华牌香烟收购价格是590元每条,价值165130元。

(二)被告人钟*、马*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在南京市浦口区经营惠捷百货便利店,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20122104332,于2013年10月17日该便利店停业,该许可证已于2015年2月9日被烟草专卖机关注销。被告人钟*多次从王**处收购香烟,共收购455条硬中华,与其妻子马*共同进行贩卖,从中牟利。被告人钟*、马*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后,非法经营硬盒中华牌香烟355条,涉案烟草总价值137825元:

(1)被告人钟*、马*贩卖给喻*四次,共计33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分别是:2015年1月一次10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此次贩卖是在马*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吊销之前)。2015年2月19日后贩卖给喻*,一次10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次5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次8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按照390元每条出售,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之后贩卖的230条硬中华,价值89700元。

(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钟*在获知王**被查之时,指使马*将另从王**处购买的硬盒中华牌香烟125条转移并处理掉,马*分别销售给王*乙90条、刘*甲15条、吴*20条,均按照385元每条出售,价值48125元。

(三)被告人喻*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被告人喻*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15年2月19日后,从钟*、马某处收购三次共计230条硬中华香烟,搭酒配送给客户,提高酒的销量,从中牟利,其无证销售卷烟总价值74400元:

(1)2015年春节期间卖给刘*乙10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按照每条390元出售,价值39000元。

(2)2015年春节后卖给秦*2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按照每条400元出售,价值8000元。

(3)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后卖给孙*2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按照每条395元出售,价值7900元。

(4)2015年3、4月份,先后两次卖给梁*硬盒中华牌香烟,每次10条,共计20条,均按照395元每条出售,价值7900元。

(5)2015年春假期间卖给陶*2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按照每条380元每条出售,价值7600元。

(6)2015年春节期间卖给沈*1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按照每条400元每条出售,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和县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后调查,于2015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2月12日予以立案。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上午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王**从家中传唤到案;2015年5月15日下午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钟*从香泉镇家中传唤到案;2015年6月5日上午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电话通知马*接受讯问,马*于当日下午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5年6月4日上午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喻*接受讯问,喻*于当日上午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4.人口信息,证实王**、钟*、马*、喻*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找恢复并提取了马*三星手机、喻某三星手机相关信息,反映2015年2月19日11:57:23喻某发短信联系马*要100条硬盒中华香烟。

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王*戊家东棋牌室房间查到一个纸箱,东边车库皖E×××××奇瑞轿车后备箱内查到三个纸箱,车座位上查到四个纸箱,共计八个纸箱。全是中华牌香烟,其中硬盒中华香烟375条,软盒中华牌香烟32条。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7.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5月15日凌晨5:20分左右,公安机关对和县历阳镇白果村委会小周自然村周*家进行搜查的过程。

8.辨认笔录,证实钟*辨认出王**,李*甲辨认出钟*,朱*辨认出王**,李*乙辨认出王**,杨*辨认出王**,肖*辨认出王**,王*丙辨认出王**,张*辨认出王**,贾*辨认出王**,王*丁辨认出王**,喻*辨认出钟*,喻*辨认出马*,马*辨认出喻*,王*乙辨认出马*。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卡户名为王**妻子安*的62×××78工行卡为王**所用,该卡在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与马*6222084301005151506、钟**6222024301056900143(钟**系钟*、马*女儿)有大额钱款交易,后两个账号多次转款给第一个账号。

9.证明,证实王**、钟*、喻*未在和县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马*在南京市浦口区曾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20122104332,该证已于2015年2月9日被烟草专卖机关注销。王**妻子安*在山东省青岛市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7月23日被注销。

10.和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证实2015年5月10日前投放市场的翻盖中华牌香烟批发价360元/条,市场指导零售价450元/条;软盒中华牌香烟批发价550元/条,市场指导零售价650元/条;2015年5月10日后投放市场的翻盖中华牌香烟批发价381.60元/条,市场指导零售价450元/条;软盒中华牌香烟批发价583元/条,市场指导零售价700元/条。

11.卷烟产品检验报告,证实在王**被扣押的香烟中,检验出三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中华牌香烟。

1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从青岛市黄岛区、胶南市十来家超市买香烟,以硬中华每条390元、软中华每条590元的价格进货。中华牌香烟在山东不如在和县好销,其带香烟到和县来以硬中华每条400元、软中华每条600元销售。一共收购了407条中华牌香烟,其中硬中华375条、软中华32条。2015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从青岛开车(皖E×××××号丰田轿车)回到和县,感觉有车在跟踪,遂将其车上407条香烟暂存到历阳**委会小周村其姐姐王*戊家。收购来的这407条香烟,被告人王**准备家里留70条,一些亲戚小孩过十岁、考大学办事用,还有300多条准备与钟*交易。被告人王**交代此前其从山东省胶南市带回200条硬中华香烟,卖给过钟*100条,卖给过成某100条。

13.被告人钟*的供述,证实2015年元旦以及2月份的时候,喻*联系钟*、马*,每次购买了10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此后马*又两次卖给喻*共13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2015年5月14日晚上,王**打电话告诉钟*,其从青岛带回了不少香烟,有30条软中华和不少硬中华。钟*想要这批软中华,王**说到了香泉丢给他,后来又说好像有车跟踪,暂不交易,第二天再说。次日案发,钟*让马*将家中剩余的125条硬中华处理掉。上述这些香烟都是从王**手上进的货,一般是钟*电话联系王**,谈好价格,王**送货上门。2015年4月份一次是钟*让人陪同直接去找王**拿货的。钟*与王**结算,一部分是现金方式,一部分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

14.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5年元月份喻*因其子结婚,向钟*求购100条硬中华,是马*陪钟*送货到喻*家的。2015年2月份,喻*又向钟*求购100条硬中华,马*又陪钟*送货到喻*家。2月底喻*又要50条硬中华,马*又陪钟*送货到喻*家。之后又要又送货80条硬中华。喻*都是当场付钱。钟*被公安机关传唤后,马*将家中剩余的125条中华烟按385元一条的价格处理给他人。售卖给喻*等人的中华烟都是钟*从王**手上进的货。钟*与王**谈好,王**就送货到香泉。结算方式一般是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王**。

15.被告人喻*的供述,证实喻*从钟*手上三次进货230条中华牌香烟用于配酒销售,进货价格都是390元每条。此外因儿子结婚,还曾向钟*、马*购买过100条硬中华自用。

1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手上两次买过硬中华香烟,第一次是30条,392元每条,第二次是50条,395元每条。这些烟打的码都是山东条码。

17.证人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手上两次共买过100条硬中华香烟,不是本地条码,是外地条码,价格是390元每条。

1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间,王**用12条硬中华香烟(395元每条)抵账,从朱*手上进货100条哈德门香烟、26条黄红梅香烟。3月中旬,又以此方式用15条硬中华香烟(390元每条)抵账,从朱*手上进货100条哈德门香烟、30条黄红梅香烟、41条白红梅香烟。朱*查验了王**提供的中华烟条码,是外地条码,不是马鞍山区域的条码。

1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因其父过世,家中办丧事需要用烟,杨*两次从王**手上购买了100条硬中华香烟,价格是395元每条。

2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向钟*买过两次香烟,共80条硬中华,价格是405元每条。

2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其在马某处买过90条硬中华,价格是385元每条。

2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其在马某处买过20条硬中华,价格是385元每条。

2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其在马某处买过15条硬中华,价格是385元每条。

24.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从喻某处买过20条硬中华,价格是400元每条。

2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从喻某处买过100条硬中华,价格是390元每条,烟是山东条码。

2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从喻某处买过20条硬中华,烟是山东条码。

27.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间,其从喻某处买过20条硬中华,价格是395元每条。

28.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从喻某处买过20条硬中华,价格是380元每条。

2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女儿与喻*儿子结婚,为此家中用烟,让亲家喻*帮忙购买了40条硬中华,价格是390元每条。

30.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从喻某处买过10条硬中华,价格是400元每条。

31.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期间,王**在证人经营的青岛市黄岛区惠客来糖酒加盟店以390元每条的价格收购了21条硬中华香烟,之前还买过一次10条硬中华,价格是380元每条。

3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12月期间,王**在证人经营的胶南市批发超市以380、390元每条的价格收购了10条硬中华香烟,后来2015年4月份,还买过20条硬中华、19条软中华,价格是393元每条、590元每条。

33.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期间,王**在证人经营的青岛市**食品商店以390元每条的价格收购了208条硬中华香烟。之前2014年也买过。

3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期间,王**在证人经营的胶南市隆盛百货商场以392元每条的价格收购了25条硬中华香烟。

3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期间,王**在证人经营的胶**海超市以420元每条的价格收购了32条硬中华香烟,以630元每条的价格收购了10条软中华香烟。

36.证人安*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时,其在胶南市经营顺意苑百货商店,办理过烟草零售许可证。

37.证人王**、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王**寄存的香烟的情况,与搜查笔录相应证。

38.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期间,因女儿过十岁,其从王**父亲经营的代销店以390元每条的价格购买了15条硬中华香烟。

3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为王**父亲,在和县历阳镇大荣村委会经营代销店。

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申请的证人王*甲出庭作证证言,其主要内容是:证人于2014年2、3月份后在和县历阳镇大荣村委会王*自然村开一间小店,4月份领取了本地烟草零售许可证,小店经营包括香烟在内的百货。小店每月都要从本地烟草专卖局进购香烟,其中中华牌香烟每月大概进货30-50条,积压了一批中华牌香烟销不出去,证人交给了王**对外兜售。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王**销售给成*、钟*共555条中华牌香烟是被告人王**帮王*甲销售的本地条码中华牌香烟,这部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审理后认为,证人王*甲的证言,欠缺真实性及合理性:1.一家开设在自然村的小百货店,在中华牌香烟销售不畅的情况下,会选择每个月都进货中华牌香烟30-50条,时间长达近一年,以致中华牌香烟大量积压;2.被告人王**自2015年1月以来短短数月,销售给成*、钟*共555条中华牌香烟,从数量上计算,即使证人王*甲的小店从领取烟草零售许可证(2014年4月24日)以来,每月囤货中华牌香烟50条,一条不销,至2015年1月,也无法达到500条中华牌香烟;3.庭审后,经向和县烟草专卖局调查了解,王*甲小店2014年至2015年2月总共从本地烟草专卖局进货中华牌硬盒香烟63条。因此,证人王*甲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销售给成*、钟*的中华牌香烟是其哥哥王*甲从本地烟草专卖进的货,这部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非法经营”这一犯罪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审理后认为,在对证人王*甲证言认证中已述,王*甲从本地烟草专卖局进货无法提供五百多条中华牌香烟让被告人王**对外销售,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销售给成*、钟*的中华牌香烟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成*证实被告人王**销售的中华牌香烟是外地条码,不是本地条码。被告人钟*供述,被告人王**从山东带香烟回来就会联系被告人钟*,双方进行交易的中华牌香烟都是青岛的条码,首写字母是大写字母QD。被告人钟*对香烟的描述亦有被告人马*、喻*供述的证实。应认定被告人王**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向成*、钟*销售青岛等地区非本地条码的中华牌香烟。

对被告人喻*提出的“2015年春节期间卖给刘**的10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货款直接由马*接收,其未经手,是否应算作其犯罪数额”这一犯罪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审理后认为,证人刘**证言证实,2015年过年时候,其亲戚家办喜事要用烟,正好喻*向刘**推销酒,刘**遂提出买硬盒中华烟,喻*后来电话联系刘**,提供了10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刘**当场付款39000元。被告人喻*辩称货款直接由马*接收,其未经手。但整个交易过程反映系被告人马*向被告人喻*销售香烟,被告人喻*再向刘**销售香烟,虽然被告人喻*不加价,但这一销售香烟的行为是其为自身推销酒作出促进作用,在香烟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喻*起决定作用。应认定卖给刘**的10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系被告人喻*的销售行为。

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接受行政机关盘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公安机关从家中传唤到案,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且到案后被告人王**只供述了2015年5月15日被查获的其准备贩卖的硬盒中华牌香烟375条、软盒中华牌香烟32的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未予以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的非法经营行为属未遂”的辩护意见,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从青岛市黄岛区、胶南市收购硬盒中华牌香烟375条、软盒中华牌香烟32条到和县准备贩卖,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其已实施了将收购的香烟从山东运输到安徽和县的行为。国家对烟草等特定物品实施的是经营许可制度,非法经营烟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不是以对涉案物品销售与否为既遂与否的标准,被告人王**着手实施了收购、运输行为,其非法经营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被告人王**非法经营行为不能认定为未遂。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妻子马*的烟草零售许可证是从2013年1月9日到2015年6月30日,烟草专卖机关中途吊销该证应通知而未通知”的辩护意见,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钟*实施经营烟草的行为,其是否具有所在地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采取客观标准,而非被告人认识上的主观标准。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钟*、马*、喻*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牟取利益,被告人王**经营数额达3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钟*、马*经营数额达13万余元,被告人喻*经营数额达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钟*、马*、喻*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马*、喻*犯罪系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马*、喻*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钟*、马*、喻*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贩卖烟草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喻*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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