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已退赃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于2013年10月29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张*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鉴定表、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2015年6月,该犯家庭住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县民政局办公室出具了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服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及退缴违法所得,虽提交了困难证明,但没有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的具体材料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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