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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在经营宜宾**有限公司期间,由四川省**服务公司作为担保人,从宜**银行等处贷款55万元。后因贷款到期李*无力偿还,四川省**服务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2000年3月,四川省**服务公司负责人熊某某找到李*,双方商议由李*为四川省**服务公司提供原料曲酒,李*将每次提供曲酒所赚取的费用分批用于偿还四川省**服务公司为其担保的贷款,随后四川省**服务公司同李*签订了一份200吨曲酒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酒价格为每吨6800元。

200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四川**士酒厂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签订了代销曲酒合同,由李*负责将四川**士酒厂的曲酒销往四川省**服务公司,并约定每吨销售价格为6800元,四川省**服务公司给付货款后李*应打入四川**士酒厂账户,四川**士酒厂按照每吨1500元提成给李*。随后在2000年3月期间,四川**士酒厂分三次向四川省**服务公司运送了137.243吨散装曲酒,该酒按照熊某某的要求存放于光**团的库房内。2000年3月30日和3月31日,李*在未经四川**士酒厂同意且隐瞒已结款项的情况下,与熊某某按照每吨5000元价格与熊某某结账,熊某某扣除了自己担保的贷款55万元,该55万元由光**团转入四川省**服务公司的账户偿还熊某某为李*担保的贷款,剩余13万元由光**团转账给了李*,李*用于自己公司支出。2000年12月14日,李*亲属向四川**士酒厂退赔1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在经营宜宾**有限公司期间从银行等处贷款,并由四川省**服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后贷款到期宜宾**有限公司无力偿还。2000年3月,四川省**服务公司负责人熊某某找到李*,双方商议由李*为四川省**服务公司提供曲酒,李*将每次提供曲酒所赚取的费用分批用于偿还四川省**服务公司为其担保的贷款,同年3月9日四川省**服务公司与李*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向四川省**服务公司供应200吨散曲酒,单价为每吨6800元。

200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与四川**士酒厂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李*负责将四川**士酒厂的曲酒销往四川省**服务公司,并约定若销售单价达到每吨6800元,四川**士酒厂按照每吨1500元支付委托费给李*。随后在2000年3月期间,四川**士酒厂分三次向四川省**服务公司运送了137.243吨散装曲酒,该酒按照熊某某的要求存放于光明集团的库房内。2000年3月底,李*在未经四川**士酒厂同意的情况下,与熊某某按照每吨5000元价格结账,货款共计685000元。熊某某自行扣除了四川省**服务公司所担保的贷款555000元,并将剩余130000货款转账给了李*,李*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四川**士酒厂,并将收到的130000元货款用于自己公司支出。

另查明,200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亲属向四川**士酒厂退赔150000元。被告人李*于2000年11月30日归案。因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1日撤销本案,后又于2012年11月6日再次立案,被告人李*于2012年11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继续侦查建议书,户籍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定额借款保证担保书,银行汇票申请书,清偿债务的协议,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委托合同,收条,证人游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游某某、游**、曾某某、林*、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向四川**士酒厂退赔1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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